FB粉絲團文章搬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工資照給,公傷病假期間雇主應發給「工資補償」而非「工資」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看到很多人會說:「公傷病假全薪」,我「個人」認為這是錯誤概念與說法

公傷病假並不存在工資給付問題,只有「工資補償」問題

  • 勞動基準法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的請假日數、請假期間薪資,立法者已授權由勞動部訂定法規命令(就是勞工請假規則啦)

  • 勞動基準法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請假規則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我們在請假規則中可以查到以下規範:

  1. 婚假:工資照給
  2. 喪假:工資照給
  3. 病假: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4. 事假: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5. 公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

以上各種假別都已明確說明「薪資給付義務」;好,那麼我再來看一看公傷病假的規範

  •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沒有明文工資給付義務‼️

有些人可能會說,公傷病假是公假的一種,但我認為:公假是公假,公傷病假是公傷病假,兩者並非同一種假,理由如下:

  1. 公假與公傷病假分別以兩條不同的規範訂定,規範內容也不同
  2. 公假期間明文「工資照給」,但公傷病假期間並不是工資照給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予的是「工資補償」而非「工資」
  • 「補償」是以事故前1個月正常工時工資÷30為基準,而非「工資照給」

因此,兩者在計算上還是會有不同喔!!所謂「理所當然」的事情,其實很多時候都不是那麼理所當然。

順便提一下,工資補償在稅法上也是免稅的喔,所以在做薪資的時候記得將工資補償與工資分開

  • 財政部賦稅署88 年 08 月 11 日台財稅第881933640號:

「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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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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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時,很多民眾會無法接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不能勝任工作」)作為終止契約事由,其中很多人會主張,以該事由終止契約會影響未來謀職;事實上,終止契約事由你不說、我不說,根本不會有人知道,但前東家面對「背景調查」時會不會幫你修飾,其實大多是看雙方過往相處與關係。
勞工自主加班是否能請求加班費,應回歸「工作時間」的定義,如果可以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即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自然有請求加班費的可能與依據;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與勞工都具備管理權,因此當雇主明知勞工滯留工作現場,卻沒有相應的行為時,就很可能被認為是雇主默示同意勞工的加班喔!!
勞工保險屬於雇主強制義務且勞動法具備公法性質,不能因為勞、資雙方私下約定而無視法律強制規範,因此即便雇主有額外給予勞工津貼,未投保責任(行政罰與民事賠償)都依然不會消滅、改變,甚至也不會因此減少(無法主張與有過失)。
本文主要談論勞工請假規則與相關法律見解,包括勞工請假時的規定與意思表示傳達的認定。此外,文章也回應經理人雜誌,對於本議題中的見解似乎有誤,勞工是否完成請假程序,應該視公司有無制定請假程序,勞工有無跑完請假程序,而非雇主是否同意請假。
公司在招募時是否能要求勞工提供基本身分資料,需要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僱主應注意蒐集個人資料需符合特定目的,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且只能蒐集與工作相關的資料。
這篇文章主要闡述了勞動契約定期合法性的問題,指出只要工作內容是常態性存在的業務,便不能以定期契約僱用。實務中簽訂定期契約合法的情況相當有限。建議不要濫用名詞「約聘」,該名詞在勞動法中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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