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工資、醫療、失能與死亡」等4種補償責任,這部分補償對於許多事業單位來說,都是一筆不小的負擔。不過,同條但書也有明文規範「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簡單說只要是僱主負責保費的保險,都能作為補償抵充之用而可大幅度降低雇主成本,因此還是要說「請務必要記得投保,不要因小失大!」
職業災害的認定與補償責任皆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管雇主於事故中是否存有故意、過失,都不影響「職業災害的認定」與「補償責任」(若有故意、過失,則需負擔「賠償」責任),具體說明可以看以下判決:
「其宗旨(編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換句話說,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所附隨的照顧義務,而不是損害賠償的性質,因此不會產生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的狀況,這是經過法院討論後,得出的共通見解:
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三號提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
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因此,即使雇主已盡善盡美、勉力完備各種防護管理措施與設備,但仍因勞工個人操錯疏失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依然需要依法進行補償;看到這,或許會有雇主表示:「既然都需要補償,為甚麼還要花錢完備防護管理措施與設備?」
理由無他,如果沒有依法完備相關防護管理措施與設備,屆時就不是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而是需要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兩者負擔的內容與成本,並不能相提並論。
由於職業災害補償的負擔甚鉅,且對於雇主而言可能是「無妄之災(例如: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此將補償責任完全交由雇主負擔也不太公允;因此,雇主可以透過職業災害保險(以前包在勞保中)、商業保險來進行成本分擔,法規範如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簡單說,由雇主負擔保費的保險給付,雇主都能主張作為職業災害的抵充,以減少職業災害補償的成本與風險。還是要提醒,職業災害保險的保險費極低,千萬不要為了省那一點成本,而使自己處於高風險之中。
雖然法規文字很簡單,但實務運作上卻時常有爭議,以下就先對「抵充」的一些常見錯誤進行說明與討論:
「雇主有替勞工投保,所以補償由保險支付就好,雇主不需要支付補償費用」?
先說,這並不是正確的概念,我們先來看下面這則函釋:
「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函釋寫得很清楚了,工資補償至遲於每月發薪日發給,且補償應為「全額給與」;沒錯,雇主負擔保費的保險確實可以抵充職災補償,但只有在勞工「已領取」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確定已領」與「確定可領」,二者顯然是不同的概念,只要勞工還沒把保險給付拿到手上,雇主就不能先主張抵充。
此外,職業災害補償應該在「原約定發薪日」全額發給勞工,而實務中保險給付多需繁複的認定作業,大多不能趕在約定發薪日前完成,因此由雇主先支付全額補償,嗣後再由勞工返還抵充數額,才是常理。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保險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溢出部分歸誰、雇主可主張應全額返還保險給付數額嗎?
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抵充權」立法的目的,是以減免雇主法定的補償責任為目標,以避免對於雇主產生過重的負擔。
重點:職災抵充的目的是降低雇主負擔
既然職災抵充目的已確認是-降低雇主的負擔,那麼可以抵充的額度與範圍,自然也應該是「雇主的負擔」;換句話說,若以勞工為保險人之保險,其給付數額大於雇主應給付的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溢出部分與雇主沒有關係,而是應由勞工收下(勞工乃保險受益人,由勞工收下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總不會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還倒賺一波吧。
看到這邊,可能有人突然驚覺「為甚麼保險給付會多於元領工資補償」,這個小小疑問可以從「投保薪資級距」與以下法規範得到答案: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職業災害保險的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是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核給單位,而目前職業災害的投保薪資分為23級:
如果雇主有依法進行投保,且勞工薪資未超過投保級距上限(72,800元)的前提下,勞工每月的投保薪資即可能略高於每月工資,例如第14級:
假設勞工於職業災害發前一個月,並沒有加班、發給工資性質的獎金...等狀況,則勞工的原領工資補償數額即為46,000元(補充: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工資照給),但保險給付是以48,200元計算,因此第二個月保險給付顯然會高於應補償金額(第一個月前4日非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除外,若雇主另外有投保團體保險,在團保與職災保險雙重保護之下,保險金額更是容易超過勞工原領工資補償。
「公司團保是福利,因此不能作為抵充」這樣的說法在過去還滿常聽到的,但理論依據在哪,不知道?我個人認為只是部分不肖保險業務員的話術而已。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已經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團體保險固然不是雇主依其他法律規範所為之保險,但僅因「不是依其他法律投保」,就會影響雇主抵充權的行使嗎?先來看看以下函釋:
「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者,所領之保險給付,自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函釋意旨相當明確,只要是雇主負擔費用的保險皆可作為抵充之用,而司法實務也是採相同見解,如下: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附此敘明。」
從上述的函釋與判決中,團保險能否作為抵充之用,顯然不需要有更多的論證,答案只有一個-「當然可以」。
當然,有人會表示上述判決與說明並未提到「團保是福利」,因此並不能證明甚麼,所言甚是...所以我找來了以下判決,:
「原告則以該保險金屬於員工在職福利, 乃待遇之一部份,不應抵銷之,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以下略)..., 應可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以避免同一事故重複受領賠償,從而上述100 萬元,裕益公司主張抵充應屬可採。」
「團體保險理賠131,68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國泰人壽團保保費由其薪資繳納,且為被上訴人公司福利(以下略)...。因此,被上訴人既為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並支出該團體保險保費,則該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即可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上述判決已明示,雇主能否將團保作為抵充,應該以「費用是否由雇主負擔」為判斷,若確實由雇主負擔費用,且勞資雙方並未有特別的排除約定,那麼團保自然可以作為抵充之用。
團體保險即使被稱為福利也依然無礙雇主行使抵充權,但若勞工朋友對此又異議,人資夥伴應該如何解釋呢?
對我而言,絕不能只是丟幾則判決給勞工就算了,我認為人資工作者存在的目的是「避免、減少爭議」並「維持勞資關係」,因此還是要好好地向勞工說明,而說明的方式其實在「(二)雇主可以主張的抵充數額,以工資補償數額為上限」即有端倪,如果無法參透的話,那麼可參以下說明:
溢出的部分,解釋上自然是「福利」-勞工因雇主負擔費用的保險,而取得優於法令的保護與金錢給付,當然可以將之稱為福利。
順帶一提,雇主也可以考慮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此保險的是針對雇主進行投保,協助雇主進行爭議的處理(補償、賠償、訴訟或和解...等)必要費用,因此保險給付是給雇主而非勞工,並不會有上面提到溢出的問題,但相對費率也會比一般團保貴的多、條件限制也會較多。
雖然我有學妹在賣保險,但本篇並不是業配,若有相關保險需求的話可以自行尋找各大保險公司。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