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6|閱讀時間 ‧ 約 24 分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民國112年9月28日)

【思考】 在校園中誰需要財產申報?又應該怎麼申報?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目的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二、應申報人員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如下:

1、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

2、會計、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


三、事實經過

教師為學校總務主任,於107年漏報其債務及保險,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後法務部長依相關規定,處教師罰鍰41萬元。教師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法院怎麼說?


(一)、財產申報法的目的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

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沒有申報確實,就直接認定為故意]


(二)何謂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故意」要件。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公職人員有檢查義務,必須如實申報,否則《財產申報法》無法發揮應有作用]


(三)、債務也要申報嗎?

《財產申報法》已有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債務」在內。

且債務之增減情形,乃是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且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自有將之納入申報財產範疇的必要。

而原告既身為高中教師兼任總務主任,依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衡情應可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其於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不法,且倘若其對於其不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合法性仍有疑義時,尚可經由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於完成交件前,自行檢查確認其所申報之各獨立欄位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之書面資料,深入思考以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其已善盡檢查及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四)、仍有比例原則適用

1、漏報財產:

「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


2、溢報債務:

「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


3、溢報財產、漏報債務

「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


財產多報、債務少報=還可以

財產少報、債務多報=就不行


4、結論

本件教師有漏報保險及漏報債務之情形,情節互有差異,法務部未區別所漏報者究為財產或債務,而均等同視之以申報不實之價額予以累加計算總額,「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法務部沒有審酌不同的狀況而一體適用]


五、結論:教師勝訴

但,教師勝訴是因為法務部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勝訴,「不是」可以漏報財產而勝訴。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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