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5/13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不動產繼承:部分繼承人可否僅以自己為申請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Q:部分繼承人可否僅以自己為申請人持遺囑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A:

一、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註一)認為: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二、例子:

  (一)案例事實: 被繼承人甲(父)生前訂立遺囑,指定A地由乙(子)單獨繼承所有權全部,並指定B地由丙(子)、丁(子)各繼承所有權2分之1。

 

  (二)問題:

    1、乙可否以自己為申請人,單獨持遺囑辦理A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2、丙、丁可否以兩人為申請人,持遺囑辦理B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3、若丁不願會同辦理,丙可否以自己為申請人,單獨持遺囑辦理B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解析:

    1、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所述,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乙取得A地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繼承人乙得以自己為申請人,單獨持遺囑辦理A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2、同理,類推適用上述函釋,丙、丁得以兩人為申請人,持遺囑辦理B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3、這種情況並不符合上述函釋所述之「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故丙不得以自己為申請人,單獨持遺囑辦理B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註二)。解決之方法,就是請遺囑執行人出面代理繼承人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等相關登記。若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未委託他人指定者,依《民法》§1211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補充:遺囑若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可否自行辦理與遺囑有關之不動產相關登記?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皆認為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1215 Ⅱ,註三;46台上236,註四)。

 

  (二)就法理上而言,遺囑內容的性質如果可由繼承人(本人)親自實行的話,則無須一定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理人)強制代理,因此繼承人如果願意為申請人辦理相關登記,地政事務所等登記機關應該要受理才對。

 

  (三)但由於沒有相關的判決函釋可供依循,因此筆者也見過有審查認為一定要由遺囑執行人強制代理繼承人辦理與遺囑有關之不動產相關登記。

 

  (四)以筆者的經驗,建議在訂立遺囑時,要指定能忠實履行立遺囑人意思之人為遺囑執行人,這樣子將來才能迅速並且順利地實現遺囑的內容。

 

 

註一: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要旨】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註二:

一物一權原則係指一個獨立物上僅能成立一個所有權(106台上33意旨參照),註一的函釋其實對一物一權原則有所誤解,因此也有見解認為丙得以自己為申請人,單獨持遺囑辦理B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讓丙得以繼承對B地所有權的2分之1,但這在目前是屬於少數說。

 

註三:

《民法》§1215:

Ⅰ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Ⅱ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註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民國46年02月22日

【要旨】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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