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0|閱讀時間 ‧ 約 26 分鐘

【刑事事件】在旅館房間內被密錄器偷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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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隨著科技的發展,攝影機的體積越來越小,甚至連造型都可以做成與一般插座、手錶相同,在公共場所遭偷拍的新聞也越來越多,這種行為到底會觸犯什麼刑責呢?


【案例事實】

小儒某日相邀阿仁一起去SPA館享受蒸氣浴的課程,在更衣室更衣的時候,看到牆壁上掛著一隻手錶,二人不以為意地更換完衣服後,便進去放鬆,結束後二人甚至還約好下次要再一起去。未料,小儒回家後看電視才發現,原來在小儒離開後沒多久,該SPA館就遭警方搜索,牆壁上掛的原來是手錶造型的密錄器!!除了小儒跟阿仁更換衣物的過程,還有許多被害人更衣的畫面通通都被拍進去了。

【相關規定】

刑法第10條第8項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112年2月10日生效)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3款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三、偷窺、偷拍

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案例分析】

一、偷拍別人更衣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19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一)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影像是指影像內容中包含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該款所謂的「身體隱私部位」,乃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裸露的乳房、肛門等而言。

(二)本案中,如果小儒跟阿仁更換衣物的過程中,有裸露出身體隱私部位,而遭拍攝,則成立本罪。

(三)但如果並沒有拍攝到身體隱私部位,則會因為該罪立法並沒有明文處罰未遂犯,而不成立本罪。

二、偷拍別人更衣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一)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小儒跟阿仁在更衣室裡更衣遭偷拍,實務上會認定更衣室在客觀上是一個具相當條件的阻絕環境,可以期待自己在裡面換衣服的樣子、自己的身體不會被外界任何一個人輕易地看到,在裡面從事的各項活動(舉凡更衣、沐浴、如廁)都是屬於非公開的活動,本案小儒、阿仁縱使沒有被拍攝到裸露的身體隱私部位,仍可構成本罪。

三、競合:

(一)如果偷拍的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5條之1,實務上認為刑法第319條之1的處罰範圍較第315條之1具體,故應依法條競合,僅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另外要特別提醒的是,刑法第319條之1是民國112年2月10日生效,所以如果犯行是在112年2月10日以前發生的,那可能就沒有本條的適用,而是回歸適用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四、偷拍他人更衣,還可能遭罰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偷拍的行為是屬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性騷擾行為之一,如經調查屬實,縣市政府可以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對行為人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結語】

隨著科技的進步,偷拍的新聞越來越多,讓各位在公共空間都不得不謹慎再謹慎,除了各位要提高警覺以外,也要注意,如果真的不幸遇到這種狀況,千萬要記得首先是自己的人身安全,其次是要記得,不要讓對方有機會把照片、影像刪除,以免日後訴訟程序中因罪證不足,反倒讓對方逃過相關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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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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