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於案件期間名稱透過網路銷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199,365元,包括:⒈代購韓國商品相關收入23,891,800元; ⒉代訂韓國民宿與演唱會門票相關收入5,990,673元,參考網路旅行社業者收取佣金標準5%,核算銷售額285,270元; ⒊提供韓國批發教學課程相關收入168,000元
B. 網路代購賣家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於案件期間為國民,惟依入出境資料所示,網路代購賣家於案件期間在臺居留日數僅有66日,且被上訴人自97年到韓國工作並移居韓國,已取得韓國永久居留權,近年來僅短暫幾天停留臺灣,主要生活重心皆在韓國
C.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159,968元外加1倍罰鍰
D. 上訴結果:網路代購賣家勝訴
A. 境內營業人 與境外營業人之區別,在於該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 「固定營業場所」,並非以具有獨資性質之營業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斷。
B. 一 「固定營業場所」,應係指營業人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 「實體」常設機構。準此,不論是本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抑或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亦不論其是否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必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始為境內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C. 本案是否為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被上訴人乃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之買受人,固可認定為營業人,惟其常態化之主要營業活動重心是在韓國,並非在中華民國,且其銷售之貨物起運地(被上訴人在韓國代為購買後,既是將貨物直接從韓國寄送臺灣交付客戶(韓國大虎貿易公司出貨單上載有臺灣客戶地址)及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在韓國,亦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
D. 本案之網路代購賣家在台灣有無固定營業場所:被上訴人除向雅虎臺灣分公司申請以戶籍地註冊登記成為會員外,並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網路代購賣家有以該地為其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固定場所之證據資料,因此無證據證明網路代購賣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1. 以往稅局均以網路賣家在台灣之網路平台提供代購服務,即認定為在境內提供勞務需要辦理營業登記,這個判決明顯係提醒稅局需要再取得進一步之證據後,方得做出適切的核定。
2. 經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境內之網路平台本身並非營業稅法所定義之固定營業場所,而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媒介。未來是否有機會類推當境外透過境內的伺服器進行相關交易,只要交易執行之[營業人]其主要營業活動重心位於國外,則仍被認定於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3. 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本案係以該賣家只有待在台灣60多天且有取得韓國PR因此肯認主要營業活動重心在韓國而非台灣,惟沒有對於[主要營業活動重心]予以進行相關解釋(e.g. 如果1年待超過一半?)。故未來相關案件尚需準備足夠之客觀證據提供給稅局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