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
三、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四、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項第6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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