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悟空長期投資並持有不少虛擬貨幣,某日好友白熊精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表示當時泰達幣市價為每顆新台幣30元,因此想向黑悟空借貸8萬顆泰達幣[1],再藉由高賣低買方式進行獲利。黑悟空同意,遂於同日將所有之8萬顆泰達幣轉入白熊精於幣託交易所開設之帳戶內;未料白熊精卻在與他人交易前遭遇車禍事故死亡。
■■ 試問 ■■
依前述案例所示內容,可認黑悟空與白熊精就8萬顆泰達幣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在黑悟空如數將泰達幣轉入白熊精之虛擬貨幣帳戶後,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2],白熊精並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向黑悟空返還8萬顆泰達幣[3]。
但由於白熊精於車禍事故中亡故無法返還泰達幣,因此黑悟空只能根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4],向轄區法院起訴請求白熊精繼承人小白熊返還8萬顆泰達幣[5]。
若黑悟空係將8萬顆泰達幣存放於某手機APP程式軟體內,嗣後因故無法取回,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之見,應認黑悟空與某手機APP程式軟體之管理者牛魔王間,存在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6]。
此時黑悟空只要依法終止雙方間寄託關係,並請求牛魔王返還8萬顆泰達幣,牛魔王便有如數返還泰達幣之義務;若牛魔王持有之泰達幣數量不足,黑悟空亦得根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牛魔王按不足之泰達幣數量,照價賠償金錢。
黑悟空在上開兩案件中勝訴確定後,如果小白熊與牛魔王均不願依判決結果自動履行,黑悟空就只能向轄區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小白熊及牛魔王強制執行。
但此時究應循「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抑或循「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執行程序」,學說及司法實務上有不同見解[7],迄無定見[8],對於債權人之保障恐有所不足,未來應有透過修法解決爭議之必要。
[1] 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2] 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3]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4]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5]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89條第1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6] 有認為虛擬貨幣在強制執行法上應循動產之相關規定予以查封,例如:廖崇崴,初探比特幣之民事強制執行,華岡法粹第67期,民國108年12頁,頁141至206;亦有認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給付」虛擬貨幣,實係要求債務人履行一定之行為,因此給付虛擬貨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章「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相關規範辦理,例如:李怡諄、謝宗翰,論比特幣交易履行之保障—以民事強制執行為核心(下),司法周刊第2119期,民國111年8月19日,第2、3版。
[7] 若將泰達幣定性為法律上之一種「物」,且屬於代替物,黑悟空便可依強制執行程序中「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對小白熊及牛魔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3至126條規定參照)。若認為虛擬貨幣是一種「金錢債權」,黑悟空則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小白熊及牛魔王,給付8萬顆泰達幣予己之行為義務;若小白熊及牛魔王不履行,執行法院依法即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購買8萬顆泰達幣所需費用,也將會變成小白熊及牛魔王應支付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