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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法銀行法修正,專家:恐違憲
最近,金管會公布了金控法和銀行法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目的是要防止金控大股東不當干預經營,並加強對控制股東的監理和處分。然而,這些修法是否合乎憲法和比例原則?是否能有效解決金融業的問題?是否有更好的替代方案?這些都是值得討論的議題。
為了深入了解這些問題,當代法律雜誌於6月15日舉辦了一場論壇,邀請了國內知名的法律學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分析和評論這次的修法。以下是他們的主要觀點和建議:
修法源起新光金事件,但抄國外法制抄半套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方嘉麟指出,此次修法的契機是新光金事件,其中金管會看到的是無法可管,就認為金控法規欠缺大股東份際規範,但最大問題不是沒有互動分際,而是抄國外法制抄半套。他認為,如果大股東違反法令被認為不適格革職後,卻還依然故我,政府應該想的如何是把後半套補足,而非無限上綱。將議題擴大成有控制能力大股東的不當干預。變成金管會是要強制所有金融機構的投資人,只作消極性的財務投資人,不管擁有多少股份,都不要介入公司經營,這點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及公司治理原則完全背道而馳。他舉例說,新光金變天了,金管會作不到的,市場都幫忙作到了,這就是資本主義市場的效率運作。他建議應該想的是大股東被免職了為什麼還能繼續掌權,這些都是國外法制中董事失格制度可以充分處理的事情,並不須要上綱到一個控制股東如何之類云云。
修法可能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陳肇鴻表示,此次修法可能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充滿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執行性上面有很大的問題,也不符合比例原則。他認為,如果大股東控制權是重要議題,為什麼只限於銀行及金控公司,而沒有針對券商或資產更大的擁有人保險公司。他指出,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說是引用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及新加坡銀行法,但國外條文都沒有授權主管機關可藉行政命令決定什麼叫控制能力,顯然條文引用牛頭不對馬嘴。他建議應該從實質受益人問題著手,藉由更通盤的規範,提升金融業大股東及關鍵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修法違反司法院解釋揭示的明確性原則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許永欽表示,此次修法違反司法院解釋揭示的明確性原則,從外溢效果來看,也可能影響經營權爭奪。他認為,司法院解釋再三重申,人民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政府要求處分股份,就是一種剝奪,尤其是限期處分會造成財產損失,在實務上己有先例。他舉例說,限期處分造成股價下跌,造成投資人虧損,假設處分事後被撤銷,投資人可否申請國賠?都可能引發爭議。他指出,主管機關希望大股東與公司的經營保持距離,但當保險公司出現像防疫險等大幅虧損問題時,又希望大股東出資,等於沒有權力監督公司管理營運,卻必須對公司財務負責,不符股東平等原則。他建議應該思考的是光用委託書就能拿下一家公司的經營權,是否是好的市場機制,或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修法忽略基本行為及義務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副校長曾宛如表示,此次修法忽略基本行為及義務,只在手段上下功夫。她認為,為什麼主管主管不考慮採用公司法上原本就存在的機制例如影子董事以追究相關責任,卻要去採取程度上激烈的出售持股手段?她指出,我國尚未建構起足夠的實質所有人揭露,欠缺垂直辨識。她建議應具體落實在適格性審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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