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 第1 part
(一)繼承財產非法律行為,而是一種自然而然的狀態
(二)112年成年改為18歲,那之前離婚談好給錢撫養到20歲的那方,還要給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認為,這項規定可以被「特約排除」,例如有寫清楚「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的話,就可以只付到18歲就好。
(三)監護宣告(民14):
1.視為無行為能力人;經聲請後要經社工拜訪、醫院檢驗、法院親自問話後,由法院宣告。
2.你跟一個人做土地買賣,約定好日期交付,在這之前對方車禍變植物人;這時候可用「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將對方監護宣告,再去跟他的監護人要求履約。(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一項,有法定代理權,可當法定代理人。)
(四)輔助宣告(民15條之1):
1.輔助人無法定代理權(他只是輔助這個人而已)
2.如果一開始聲請輔宣但其實已經是需要監宣的程度了,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可直接做監宣。(不是民15條之1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