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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為五十多年前我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的歷史背景,對於公務員涉貪比起一般人的刑責,高到可以說是世界罕見。
(二)而所謂「公務員」的定義就很重要了,依照刑法第10條第二項可分為:
1.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a.k.a.公權力)。(這種最常見)
2.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ex,警察替代役、教授擔任政府環評委員)
3.委託公務員:受1.提及機關委託而有權限之「公共事務者」。(ex,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的汽車修理業者)
(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認為,公立醫院裡的「藥委會委員」,「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還要經過出納);所以醫師收了藥商的錢固有不當,但難認為公務員且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四)刑法之效力:
1.人之效力範圍:屬地原則;
例外:憲法52、立委議員言論免責、外國元首及其同行家屬、隨從,與外國使節。
2.時之效力範圍:
(1)「法律變更」:變動國家刑罰權範圍之法律更動;實務上認為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變更不算。(比如管制口罩變管制雞蛋)
(2)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
a.行為時法律規定有罪,裁判時法律規定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四款。
b.判決後,法律把刑責改輕,沒有本條的適用(第2條第三項)
3.地之效力範圍:
a.領域=真實(領土、空、海)&想像領域(我國籍船艦、航空器,實務認為我國駐外使館也算)
b.依刑法第四條,只要犯罪行為或結果其中一個在我國領域,便為所謂「隔地犯」。
c.即使在國外,我國公務員犯特定罪,以及我國人民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仍適用我國刑法罰之。
d.保護原則:除了刑法第八條保護人民以外;
為保護國家、社會,在國外犯內亂、外患、妨害公務、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文書罪,適用我國刑法。
e.世界原則:在國外犯公共危險、毒品(不含施用、持有)、妨害自由、海盜罪,這些幾乎所有國家都認為嚴重的罪,適用我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