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號:祭祀公業條例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一、聲請人

(一)聲請人一

聲請人一

聲請人一

李屋具派下員資格,其僅有一女陳奧。惟陳奧死後,其子女陳純美等三人被排除在祭祀公業外,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等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1]及同條第3項[2]之規定,故無法繼承「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李屋之派下權。

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及第5條規定,以性別作為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標準,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故聲請解釋憲法,並要求變更釋字第728號。

(二)聲請人二

聲請人二

聲請人二

祭祀公業設立人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招贅許代,育有長子許福文、次子黃便等子女。系爭祭祀公業並未有規約規定僅得由黃姓子孫為派下員,聲請人二認其父許福文具派下員資格,故其等亦具派下員資格。惟祭祀公業黃再之其他派下員,於106年間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申報時,未將聲請人二列為派下員。[3]

聲請人二認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具有派下權之女子招贅夫所生之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並未要求該男子需「冠母姓」之要件,此一法定要件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判決主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一)審查標準

法規範如以性別為分類,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者,本庭應適用中度標準審查之(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參照),始符憲法第7條規定。即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其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


(二)審查結果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4],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

2、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

3、依憲法第7條規定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


三、個別大法官意見

本號憲判字共有四份意見書:

(一)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應全面回復男女平等原則優先於傳統宗祧舊習之立法意旨

黃瑞明大法官出具的協同意見書中,點明傳統宗祧舊習與現代性別平等思潮之衝突。1928年民律草案欲廢除宗祧繼承,其理由為「宗祧繼承制之所由發生,蓋本於對封建時代之宗法觀念」並表示男女在法律上之地位完全平等。而1930年之「民法親屬繼承編」,即對於宗祧繼承不加以規定。

然而20年院字第647號解釋卻表示:「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于從前習慣為家族團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並將宗祧繼承以慣習之地位持續存在。[5]

(二)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任何傳統習俗並非不可改變,女子不得繼承派下權之習俗,明顯違背男女平等。

詹森林大法官認為,民事法庭並未依民法第2條之規定,即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習慣,法官不得適用之,違反性別平等,與立法者一同為虎作倀。

值得注意的一點是,詹大法官針對聲請人一請求變更釋字728號一事,表示「由於釋字第 728 號解釋無涉系爭規定,本判決爰以系爭規定並非該號解釋之審查客體,不生變更該解釋之問題為由,而不受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可支持。」然其仍針對該號解釋提出嚴厲批判,並表示「以私法自治予以合憲化,其實只是褻瀆私法自治而已。

(三)許志雄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這種鋸箭法之處理方法坐視該解釋之問題,不足以徹底解決祭祀公業長久以來歧視女性之沉痾,不免為德不卒。

許志雄大法官認為,憲法法庭應以重要關聯為由,將釋字728號解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納入審查,方屬妥適。此外,判決主文稱「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6]。」恐怕滋生疑義。

(四)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後段是真小人,前段是偽君子

黃昭元大法官同樣認為,應將釋字728號解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納入審查,蓋前段法規範運作結果,已然出現間接性別歧視(indirect gender discrimination)或事實上歧視(de facto discrimination)。







[1]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2]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3] 案例事實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4]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0期,院會紀錄,第225頁至第226頁:「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5] 關於本條院解釋之歷史背景,可參閱黃瑞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協同意見書,頁5-10。

[6] 由於影響甚鉅,大法官並未宣告法規範違憲,而係透過賦予女性繼承人請求權,弭平系爭性別不平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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