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學校的賠償責任part2
一、事實經過
原告:學生
被告:教師所屬學校
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教師陳正博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雙手舉起原告背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移動到樓梯上,並於上樓後將原告放下,原告以站立的姿勢落地並往前走了幾步後,將書包背帶從手臂位置調整回肩膀上,此時陳正博已進入教室,消失在畫面中,原告則在教室外逗留,並未進入,之後則坐在教室外面的地上。嗣陳正博從教室走出來,對原告說話後,再次以雙手抓住原告背上所揹之書包,用力將原告從地上舉起至陳正博胸前位置,將原告移動至教室內。
從監視器畫面可見陳正博確實有以抓住原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舉起從一樓移動到三樓,且於將原告放下之後,復有再次以抓住原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舉起移動至教室內。
二、判決怎麼說?
(一)、針對教師的行為:侵權行為+不當管教
原告因教師陳正博之上開管教行為,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身上外傷之照片可證明。且為被告學校所自認,是訴外人陳正博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健康權,堪以認定。
審酌教師陳正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以抓住衣領、書包之方式將原告高舉並移動,將導致原告之衣服、書包與原告之身體產生大力之摩擦,進而會導致原告受傷一事,理當清楚知悉,然其仍以抓住衣領、書包之方式將原告高舉,足認陳正博乃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健康權無訛。
(二)、學校怎麼主張?:與學校無關
學校稱教師陳正博原雖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為由,裁處6萬元罰鍰,惟教師繼陳正博提起訴願後,衛生福利部已撤銷該罰鍰處分,足徵陳正博並無違法之行為。
況被告學校一向宣導「零體罰,不是零管教」,本件教師陳正博所為乃是合理之管教行為,難認教師陳正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學生稱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僅有原告學生單方面之主觀陳述,尚難認原告罹患此病症乃是肇因於陳正博之不當管教行為。
縱認陳正博有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已盡到相當之監督義務,陳正博於教學現場之情緒反應,非被告所能掌握,自無須為陳正博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怎麼認定?
1、行政處分與法院認定無涉
衛生福利部雖已撤銷該罰鍰處分,桃園市政府則另為不予罰鍰之處分。惟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之上開處分及決定,乃是針對陳正博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而應課予行政罰鍰一事進行認定,與本件是否構成不法健康權侵害之認定並不完全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認定結果所拘束;
況桃園市政府最後雖另做成不予罰鍰之處分,惟其仍認定陳正博之上開管教行為尚欠妥適,應予以糾正,有桃園市政府函可憑,益徵陳正博之上開行為確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而具備不法性無訛。
2、國賠的相關要件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確表示本項係本於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
是公務員乃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一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時,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別,國家賠償法中並無此一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之免責規定。
從而,無論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均無法免除其國家賠償責任。
3、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陳正博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又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陳正博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復查,被告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教師陳正博於校內對原告進行管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一事,已如前揭所述。從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判決結果:
學校敗訴,應賠償學生新台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