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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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學校的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一、事實經過


上訴人甲教授係上訴人乙學校生命科學系教授,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該校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即與被上訴人丙學生及訴外人丁學生、戊學生共同前往處理,甲教授疏未注意遵循正確操作流程,猶先將乾草鋪於該果子狸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後,逕自提起裝有酒精之塑膠桶,直接朝其上傾倒酒精,引發桶內爆炸,使丙學生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全身著火,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並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


二、法院怎麼說?


(一)、甲教授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甲教授就系爭事故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學生丙之身體、健康權,學生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教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學校應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基上,甲教授雖是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相較於一般勞動者,具有較高之自主性與獨立性,但究與完全無指揮監督之承攬關係有別,是甲教授確有為乙學校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為乙學校之受僱人。


(三)、賠償範圍


丙學生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3萬2994元、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壓力衣2萬2164元、看護費9萬6000元、交通費6萬3406元、住宿費3萬2884元,潤膚乳液費用4萬6800元,冷氣電費13萬98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441萬3942元之損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823萬7880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2萬6015元,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91萬1865元本息。


三、結論


甲教授與乙學校的上訴駁回,雙方須連帶賠償丙學生相關費用。


另外可以思考的是,有沒有機會「國家賠償」的方式提出要求學校賠償?這也是個思考方向。前面有許多篇文章都是提到學校對於教師的行為,因為教師的故意或過失侵害學生權益時,必須負起國家賠償責任,也歡迎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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