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過程
教師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教室內,因不滿甲學生與乙同學打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曲棍球棒毆打甲學生之背部,致甲學生受有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法院怎麼說?
第一審法院以教師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學校師長,處理告訴人與其他同學間的偏差行為時,應理性溝通,傳達正確觀念,懲戒學生亦應在合理範圍內,適當為之,教師竟因一時衝動,持曲棍球棒毆打學生背部,造成學生身心靈傷害,使學生承受相當之壓力,教師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教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教師多次表示欲與學生調解,但學生不願意,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接受被告道歉等節,兼衡教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教師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教師犯罪時之動機、年齡,以及教師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
並說明本案教師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
從而,教師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小編說明
1、怎麼樣可以易科罰金?
按刑法第41條說明,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也就是以一日一千到三千不等的費用,換取不用入監服刑。
2、傷害罪怎麼規定?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是基於特別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加重二分之一),所以傷害罪的本刑一下子從「五年」提高到「七點五年」,已經不符合刑法第41條的可以易科罰金的規定,所以結論就是不能易科罰金。
3、能否以社會勞動換取不用入監服刑?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果「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所以如果可以易科罰金,但是沒有錢,也是可以用社會勞動來折算一日。但刑法第41條第3項也有規定,如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所以,從本案來說,法院只判了50日的拘役,可以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社會勞動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