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涉及違反性平法久遠案件的思考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其於107年遭檢舉於89至91年間對學生甲女有性騷擾之行為而涉及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後經申訴,並重予調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性平會乃組成5人重啟調查小組,經性平會於決議同意重啟調查報告,認定「甲女國小5、6年級時(即89至91年間)某日獨自到管樂室欲自主練習,請原告教師協助開門,原告趁二人獨處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為接吻之行為」,故原告教師親吻甲女之性騷擾行為屬實。學校參酌重啟調查報告建議,決議解聘原告,且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法院怎麼說?
1、沒有懲處權時效的問題-多久都可以解聘
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服務學校享有之終止聘約權利,除具有法定不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外,因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2、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195條:證人於審判外之指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爲證據。
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證據方法之適格性,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採行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只要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具有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而具有證據能力。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其他訴訟法採行與否,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故傳聞證據內容是否可信,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由事實審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即為合法,不是一概沒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3、事實認定
(1)、甲女-當事人
甲女陳稱於5、6年級時,原告教師擔任管樂團指導且也會在假日時到校指導管樂團練習乙事,信而有徵,其陳述又與證人A女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可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當非子虛,具有可信性。原告教師於甲女國小5、6年級時(即89至91年間),違反師生分際,確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
(2)、其餘證人:誰保管鑰匙問題?涉及能否開啟教室。
由許多證人陳述可知,假日進入管樂室之鑰匙,名義上可能由證人H女保管,但實際上持有鑰匙的人,可能是透過證人H女或值班室人員,也可能有多人持有鑰匙,因時間較為久遠,上開證人之陳述已有所模糊。
但可認定的是,當時原告於假日在學校進行活動或使用教室,相當平常且不困難;衡情原告作為樂團指揮,指導樂團,其在假日要取得鑰匙與甲女進入管樂室,亦顯無特殊困難,其本人究竟有沒有保管或持有鑰匙,尚非本件判斷之重點,自無從因原告主張並無鑰匙等語,即可逕為推翻甲女上開可信之陳述。
(3)、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
A、不起訴理由:
不涉及強制猥褻罪的理由:……觀諸證人A女(即不起訴處分書中之B女)之證詞,雖可證明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有立刻向證人A女表示稱遭原告親吻乙情,惟細節部分付之闕如,無從核對告訴人甲女所指遭強制猥褻部分是否屬實,復告訴人甲女向證人A女所稱之「親」的方式及部位難以特定,達成之手段更有不同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甲女稱有親吻乙節,驟認原告有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親吻甲女之嘴唇及胸部……原告縱有上開犯行,惟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本署收案分由檢察官偵辦前早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其論據。
B、法院的判斷
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偵查原告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原告有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從而處分不起訴。
而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不起訴原告刑法強制猥褻罪為認定,但因本件並非刑事案件,而是適用性平法及教師法規定,對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進行評價,適用之構成要件、證據法則、證明程度、行政程序及訴訟程序均與刑事法不同。
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斟酌後,尚無從對原告為本件有利之認定,亦不妨礙本院就系爭性騷擾行為所為之認定。
三、結論:教師敗訴。
當然如果有對學生做出性平事件的話,理應受到相對應的懲處。但因為年代久遠,只能靠著證人的證詞去拼揍當時的狀況。但如果假設如果要是刻意的設計呢?那是否會讓教師陷於困境呢?這個真的值得思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