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醫療訴訟,少有患者勝訴案例,惟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簡上字第 1號判決",則因醫療人員未盡其衛教之說明義務,法院認有過失而判賠,此得特為注意,按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ooo為物理治療師,而上訴人為病患,被上訴人ooo為上訴人施行醫療業務時,自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考量醫方對療程之專業掌握程度及對於危險領域控管程度,被上訴人ooo於為上訴人進行熱敷療程前,自有向上訴人告以相關衛教事項,包含應將熱敷袋隔著衣服及毛巾放置於患部進行熱敷,並說明應依自己之感受適度移動或調整熱敷袋位置,否則可能造成燙傷結果之說明、告知義務,並應有適時觀察、探知上訴人之身體情況並予以協助,避免上訴人因操作不慎燙傷之注意義務,以確保上訴人係於瞭解相關衛教事項之情況下配合療程進行,而得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進行上開療程。"
二."而查,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ooo已告知上訴人熱敷療程相關衛教事項,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ooo當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尚不可採,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陳禎慧當時已盡相關告知、說明義務。"
三."此期間雖未見上訴人有表現身體不適、身體扭動之異狀,或向被上訴人ooo反映熱敷過燙之情況,然亦未見被上訴人ooo有適時觀察、探知上訴人之身體情況並予以協助,致上訴人於上開療程中,自始至終均未翻動熱敷袋,被上訴人ooo就此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上訴人於翌日前往政義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燙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係於接受被上訴人ooo施行熱敷療程後之密接時間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部位又與其接受熱敷療程之部位相同,且熱敷療程既係以將人體組織加熱,以達到治療效果之治療方式,對人體即存在有造成燙傷之潛在風險,於熱敷療程中因故造成人體燙傷之結果,衡情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上訴人ooo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所致,其所受系爭傷勢與被上訴人ooo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堪採信。"
準此,醫療行為當應有其危險告知及相關衛教之說明,使病患得知其風險及如何配合辦理,以避免及減輕相關醫療風險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