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更新於 2022/05/05閱讀時間約 17 分鐘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I.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II.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4 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5 條
I.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II.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	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
或機構。
III.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第 6 條
I.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II.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III.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7 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條
I.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I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或高於前一年度
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10 條
I.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II.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I.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
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II.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III.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2 條
I.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II.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III.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IV.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V.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4 條
I.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II.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 15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第 16 條
I.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II.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III.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IV.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V.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VI.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 17 條
I.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II.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第 18 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 19 條
I.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II.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9-1 條
I.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II.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 19-2 條
I.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II.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III.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0 條
I.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II.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2 條
I.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II.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III.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2-1 條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I.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II.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4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25 條
I.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II.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III.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IV.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V.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 2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 27 條
I.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II.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第 29 條
I.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II.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1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32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六 章 基金及行政經費
第 33 條
I.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II. 前項第一款所提撥之專款,應一次全數撥還勞工保險基金。
第 34 條
I.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II.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III.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35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6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37 條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I.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II.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III.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IV.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V.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1 條
I.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II.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42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I.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III.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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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第 3 條 第 4 條 II.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I.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4 條 第 4-1 條(刪除) 第 5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II.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I.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I.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II.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II.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第 3 條 第 4 條 II.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I.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4 條 第 4-1 條(刪除) 第 5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II.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I.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I.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II.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II.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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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介公司是外籍移工與政府,雇主三方之間非常重要的橋樑,角色超級重要.政府的規範也特別多,先保護好自己才能照顧別人喔.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第 44 條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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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去年一樣,今年勞動部也有推動青年紓困計畫,讓應屆畢業生求職路上多了份保障。青年獎勵計畫已於2022/6/15起受理申請,還有其他紓困計畫,一起來看以下整理好的資訊!
    2021/10/4         回顧過往的工作,這是令我最厭惡自我的工作,也是我工作時容易陷入恐慌情緒的開始,我不只在過程中做得挫折連連,驚嚇不斷,更是在日後回想自己當時的應對方式之時都會覺得自己好噁心、好愚蠢、令我好想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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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聲明與警語: 本文係由國泰世華銀行邀稿。 證券服務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共同行銷證券經紀開戶業務,定期定額(股)服務由國泰綜合證券提供。   剛出社會的時候,很常在各種 Podcast 或 YouTube 甚至是在朋友間聊天,都會聽到各種市場動態、理財話題,像是:聯準會降息或是近期哪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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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於韓國釜山影島區的「楊茶房」擁有50年歷史,見證了當地70年代的繁榮與90年代後的蕭條。隨著Newtro風潮和K-Wave的推動,楊茶房化身成知名韓劇取景地,吸引無數慕名而來的海內外遊客。在這裡能感受到70年代韓國文化的獨特魅力,楊茶房也因此不再僅是個傳統咖啡廳,而是保留與傳承韓國文化記憶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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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輕世代有活力、有創意、有勇氣,希望被週遭親友肯定,卻也容易在找工作、換工作的過程中徬徨。想要追求高薪,期待在職場上成就一番事業,不如聰明運用政府資源,為年輕的自己闖出一番璀璨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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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勞工在台中市某家連鎖旅行社工作,該家旅行社資遣該名勞工,但勞工要申請失業給付時才發現雇主從20022年就未再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若依投保薪資4萬5800元、失業給付6個月試算,應賠償16萬4880元。 勞保局表示,當勞工非自願離職、且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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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在翻找一些文章時,看到了洪蘭教授在2012年天下雜誌513期提到的: 只有創業,才能就業。讀後深有所感,但是鼓勵一位中學生去微創業,在升學主義掛帥的主要社會氛圍下,似乎會遭遇不少的困難。如果筆者自己先微創業一次,那麼,是不是就可以為孩子去除這條創業路上的不少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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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業保險 簡稱「就保」,提供的給付與勞保不盡相同,適用對象為15歲以上,65歲以下的受僱勞工( 含本國籍及依法在臺工作的陸、港、澳外籍配偶,但不含外籍移工 )。公司只要僱用員工1人以上,就要強制為員工加保就保。就保的保障著重在勞工失業及職業訓練一定期間的基本生活。主要分成5種給付津貼,包含: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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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介公司是外籍移工與政府,雇主三方之間非常重要的橋樑,角色超級重要.政府的規範也特別多,先保護好自己才能照顧別人喔.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第 44 條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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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去年一樣,今年勞動部也有推動青年紓困計畫,讓應屆畢業生求職路上多了份保障。青年獎勵計畫已於2022/6/15起受理申請,還有其他紓困計畫,一起來看以下整理好的資訊!
    2021/10/4         回顧過往的工作,這是令我最厭惡自我的工作,也是我工作時容易陷入恐慌情緒的開始,我不只在過程中做得挫折連連,驚嚇不斷,更是在日後回想自己當時的應對方式之時都會覺得自己好噁心、好愚蠢、令我好想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