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來講,今天我們訂一個契約,可能是我給你錢,你給我貨。
如果我將錢匯款給你了,你也如期出貨,那就是單純的履約。
貨出去人進來大家發財,通常不會有法律問題(笑)。
所以有兩種狀況,雙方會想開始找律師、翻法條:
- 第一種狀況-貨沒出好
你收了錢,遲遲沒有出貨,半年一年的拖著。
這當然是違約,在民法上稱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 第二種狀況-沒出好貨
但有沒有一種狀況是,你出貨了,但是這批貨不純?
當我收到貨一打開,可能發現它是瑕疵品,也可能發現它根本不能用。
這在民法上稱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統稱「不完全給付」。
剛剛說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這三種態樣,
加起來就是「債務不履行」。
好,今天的法律課到此結束。我們來講故事(笑)
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參照)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5月13日,故事發生在基隆
有一位李先生,因為自己的OPPO手機螢幕故障,於2019年8月30日,將交由資訊公司進行維修檢測;
不幸的,資訊公司開拆檢測手機不謹慎,造成主機板毀損,導致李先生遺失了手機裡面的資料、不能使用手機4 個月以及必須更換內裝主機板。
李先生決定上法院跟資訊公司求償:
- 李先生遺失的是補習班上課資料,他在補習班上課2年,每年繳交補習費53000 元,所以李先生遺失補習資料的損害,相當於106000元(53,000 元×2 年=106,000 元)。
- 李先生不能使用手機期間長達4 個月,每月仍須向電信公司繳交電信門號申租費1399 元,所以李先生不能使用手機的損害,相當於5596 元(1399 元×4 個月=5,596 元)。
- 手機必須更換內裝主機板,李先生自費6800 元。
合計:
李先生向資訊公司求償11萬8396 元(計算式:106000 元+5596 元+6800 元=118,396 元)。
當然資訊公司是全部否認的。
法院的判斷
- 李先生的說法是,
他曾將手機交託資訊公司代為檢測,雙方有一個手機檢測的委任關係。
但是資訊公司告知李先生,將手機交給其他公司(外廠)檢測。
後來李先生取回手機後,改送OPPO原廠檢測。
原廠回報,這隻手機曾經因開拆檢測不當,以致造成主機板毀損。
- 法院認為:李先生對於自己主張的事情經過,已提出相關資料作證明,資訊公司如果想否認,自然應該另舉出相反的證據。
- 但資訊公司僅知一味空言否認,沒有舉出任何的證據,只是東拉西扯、空言質疑。
法院只好給資訊公司作出「不利益的裁判」了。
- 剛剛說李先生曾將手機交託資訊公司代為檢測,雙方有一個手機檢測的委任關係。
- 手機轉交外廠進行檢測,這裡的外廠就是資訊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如果外廠的檢測行為有不合適的地方,責任仍是資訊公司的。
- 回到一開始說的「債務不履行」,李先生送修一隻手機,如果手機遲遲修不好,可能是「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 現在是:
手機不但沒修好,資訊公司反而將主機板也弄壞了,就成立了「不完全給付」。
李先生求償11萬8396元,分別是
- 補習班資料106000元
- 門號月租費5596元
- 主機板更新費6800元
法院認為
- 手機裡的「補習資料遺失」無從證明(也不應該用補習年費來計算);
- 門號月租費可以向電信公司辦理暫時停話,或將電信公司所配給之SIM 卡改插其他手機撥接通話;
- 只有主機板更新的費用,是有道理的。
法院判決:
資訊公司應該賠償李先生,主機板更新費6800元。
順帶一提,本件的訴訟費用1220元。
其中70元由資訊公司負擔,其餘的由李先生負擔。
李先生雖然打贏了官司,好像沒賺到多少(誤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1月31日,故事發生在高雄
杜先生(原告)說
- 杜先生於2018 年5 月16日經由永慶不動產居間介紹,以320 萬元向陳先生購買了高雄市鼓山區的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
- 杜先生於同年6月25日付清全部價金320 萬元,並支付買賣相關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委任代書費用。陳先生於同年6 月7日將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給杜先生。
- 雙方在議價過程中,陳先生明知房屋是海砂屋,特意於出售前將房屋牆壁粉刷,掩飾因海砂屋導致的斑駁及龜裂。
- 杜先生於2019 年1月3 日委託檢驗公司針對房屋作相關測試,支出8400元測驗費用,發現房屋有氯離子含量嚴重過高的重大瑕疵,甚至是海砂屋。
- 杜先生認為,陳先生出售並交付海砂屋,是「債務不履行」。
- 杜先生上法院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陳先生
- 返還房地價金320萬元
- 賠償杜先生支出登記規費及印花稅5817 元、代書費1 萬9000 元、
仲介費用6 萬4000元、裝修費98萬元、檢測費8400元等損害。
合計:427萬7217元。
陳先生(被告)說
- 這棟房子在1981年建築完成,我是首購,迄今已經將近40年。
- 如果它是海砂屋,整楝公寓被混凝土包覆之鋼筋應該早已腐朽裸露在外,但由現況照片來看,並非如此。
- 既然整楝公寓及系爭房屋之外觀並未出現鋼筋腐朽裸露之情形,杜先生購買時有先看過屋況,事後也是經由檢驗才提出為海砂屋的質疑。
- 我陳先生又不是建商,顯然不可能「明知」為海砂屋仍「惡意隱瞞」將房子出售予杜先生。
法院認為
- 這棟房子是海砂屋
海砂屋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
所以法律規定海砂屋是賣方應該保證的項目,法律上叫「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陳先生雖然辯稱在購買房屋時,我國並沒有關於「海砂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的規定。
然而,雙方於2018 年5 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時,就應該以交易當時的時空背景認定房屋是否有瑕疵,不能用陳先生購買房屋時的規定作標準。
- 里長也不知道這是不是海砂屋
這件官司有請當地的里長出庭作證,
里長說:
「我從83年擔任河邊里里長至今…有的地方屋況很好,有的屋況不好,我會講氯離子超量的原因是都更協會跟我講的,至於算不算是海砂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海砂屋的定義,也不清楚房屋有無氯離子超標的事,陳先生不住在這個房屋,之前都是出租,而且我跟陳先生針對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一事,沒有討論接觸過」
- 這個商城並非所有房屋的屋況均不好,甚至部分屋況很好。
從商城相關建物照片也可以發現,並非所有房屋均有坍塌、鋼筋外露或水泥、磁磚剝落的情形。
所以,縱使商城有一部分房屋是海砂屋,也不能認定其他居民必然會認定自己的房屋為海砂屋。
陳先生說他在出售房屋時,不知道這個房屋是海砂屋,
是有道理的。
- 這種狀況不屬於「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條所謂的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但是都要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 身為賣方(出賣人),陳先生沒有責任
陳先生既然不是建商,房屋是海砂屋的「物之瑕疵」也不是陳先生的責任。
身為賣方,陳先生並沒有義務在出售房屋前,預先檢驗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所以,陳先生的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第三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5月18日,故事發生在臺北。
侯先生(原告)的說法是
- 侯先生因為子女有意經營「寵物訓練教室及寵物寄宿旅館」,委託永慶房屋覓尋不動產標的。
- 永慶房屋魏先生告知臺北市某區的一樓及地下一樓符合侯先生需求,侯先生於2019年5月1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50萬元。
- 永慶房屋魏先生知悉侯先生無須貸款將以現金付清,立即通知交易有望,希望買賣雙方能於2019年5月17日進行最後協商。
然而,並沒有告知這個不動產地下一樓是「防空避難室」,不能作為開業登記及營運。
- 侯先生在日後申請寵物事業營運登記時,才知悉這個不動產地下一樓是「防空避難室」,無法與一樓合併作為寵物教室及寄宿旅館等營業登記,更無法變更使用用途作為營業登記使用。
侯先生覺得這是「不完全給付」,上法院提告永慶房屋和魏先生等人。
永慶房屋(被告)的說法是
- 於2018年1月19日,永慶房屋接受賣方委託時,已經進行查調,作成「不動產說明書」。
- 2019年4月中,永慶魏先生帶侯先生看房屋時,持這份「不動產說明書」至侯先生家中解說不動產狀況,並由侯先生簽名確認。
永慶房屋並無任何隱瞞或未盡調查、告知之義務。
- 既然不動產說明書以及「建物所有權狀」,皆可清楚明確知悉地下一樓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侯先生已經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附件資料」,也簽了字,現在上法院主張在簽約前不知悉不動產使用用途,與常情不符。
- 至於侯先生說,永慶房屋魏先生有保證不動產能夠「充作寵物店或寵物教室使用」。
然而,這項保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增補契約等處,都看不到。也沒有人可以作證。
法院認為:
- 參照了書面跟證人的說法,認為永慶房屋魏先生,應該是真的有告知侯先生的。
所以這件不成立「不完全給付」。
(原告是侯先生,被告是永慶房屋和魏先生等人)
至於證人葉OO雖於109年3月12日到庭證述:本案這間在108年4月左右去看的,現場有一樓跟地下一樓,一樓、地下室是跆拳道教室,看了以後滿意,就詢問魏OO地下室、一樓都是可以使用嗎?他告訴我們那都是有權狀的,我們的認知是有權狀就是可以用的。但他沒有說那是防空避難室等語。
惟本院令其針對被告王OO同日所述:「原告有提出這是防空避難室所以針對價格部分不能那麼高」一事表示意見時,證人葉OO則答稱:「我們不是說防空避難室,是說地下室,而且不能做商業使用。」;
本院再詢:「『而且不能做商業使用』是什麼意思?誰說的?」,證人葉OO答稱:「是王OO說的。我先生當時是說地下室不能用同樣價格。魏OO說可以用3分之1價格。」等語;
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補詢:「有關5月15日斡旋當時王OO與原告、證人葉OO在協商討論地下室價格時,是否有提及地下室不能做商業使用,價格會更低?」,證人葉OO答稱:「不是王OO說的,是我們說地下室不能做商業使用,價格不能一樣。地下室不能跟一樓一樣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你講的商業使用是什麼意思?」,證人葉OO答:「不能做寵物旅館。當時我們有跟魏OO說要做寵物旅館需要用到一樓跟地下室。」等語。
是綜合證人葉OO於109年3月12日作證時之全部證詞可知,被告魏OO、王OO在108年5月15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討論系爭不動產時,現場確實有人提及地下一樓是不能作商業使用之事,以及原告並以此為由提出地下一樓之價格不能與一樓一樣之意見,魏OO則提議可用3分之1價格計算等過程。
雙方既曾在當時就上述事項提出意見,堪認被告魏OO、王OO抗辯:5月15日當天已告知地下一樓有產權,但不能做為商業使用等語,並非子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