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二手商品的買家,還能跟賣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嗎? ▏洪宗暉律師

2023/04/06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你有聽過"貨物售出概不退費"這句話嗎?難道買到瑕疵商品後,買家無法賣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嗎?
讓阿洪(洪宗暉律師)在這篇幫各位讀者做了詳盡說明,不管你是買方、還是賣方,都要特別注意,才能避免自身權益受損。趕快來看下去吧!
▲購買二手商品的買家,還能跟賣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嗎?

▎相關案例


湘琪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嘉明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嘉明以新台幣55萬元出售牛頭牌小客車一輛給湘琪,嘉明並於同日將汽車交由湘琪駛回,湘琪亦於翌日付清價金予嘉明。
一週後,湘琪經家人建議將該輛牛頭牌小客車送交SAA二手車鑑定,發現汽車有撞擊事故產生鈑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僅為E級,車體結構超過四分之一採切割焊接之维修,湘琪持鑑定結果要求嘉明退車還款,但嘉明卻不斷跳針:「貨物售出概不退費」云云。試問:
1⃣ 湘琪得否對嘉明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退還購車款?

2⃣ 若前述汽車買賣契約有明確記載:「車輛曾發生事故、現況交車及不負保固維修責任」等語,情況有無不同?

▎法律小觀點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發覺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仍同意購買之情,再衡諸車輛是否曾發生碰撞事故而有重大維修,能否恢復原本車體之剛性及安全性,均有疑慮,自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對二手車價有一定之影響,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系爭車輛前車頭曾經事故碰撞而進廠為上開維修,乃足以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核非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是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進場維修,已導致事故車輛價值折減之瑕疵,且瑕疵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收受,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應認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所揭櫫。據此可知,消費者無論是購買二手商品或原價新品,當貨品具有瑕疵時,消費者均有退換貨及要求減價之權利[1],賣家主張「貨物售出概不退費」是無效的。
若湘琪與嘉明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有明確記載:「車輛曾發生事故、現況交車及不負保固維修責任」等語,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再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此觀之民法第366條規定即知;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2]」之見,湘琪便已特約免除嘉明出賣該輛牛頭牌小客車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不得再要求嘉明退車還款

▎小結


簡單來說,賣家在販售二手商品時,仍必須對消費者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賣家可以透過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免責,買賣雙方對此宜特別注意,才能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相關註腳


[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也認為,若商家將二手商品偽作新品販售,買家得請求賣家退還兩者價差。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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