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罷捷團體究竟是以我國法律還是敵國法律為據?》

更新於 2021/02/05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在中央選舉委員會110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1103150001號公告有關本次黃捷罷免案之罷免理由(五)是最受爭議者,所爭執者是究竟罷捷團體是以黃捷違反國安法第21條又或者是第2-1條?在「台派」的群體中也產生歧見,因此從法律角度予以說解應有其必要。

罷免理由書(五)如此記載:「(五)違法介入港暴進行物資募集,對中態度嚴重雙標。1.募集物資部份明顯違反國安法第21條,影響國家安全甚巨。2.黃某在毫無任何事實證據下,逕將前市長赴港推銷農產品抹為親中賣台;中共同路人。卻對自己母親在廈門經商大賺紅錢絲毫不提。雙重標準殊屬可惡。以上均為黃捷不足以代表真正的民意,因此全民都應該罷免這位不適任之民代。」

我國之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僅有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中港國安法)則有66條。國安法第2-1條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相對的,中港國安法第21條規定:「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0條第1項:「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一)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二) 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三)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罷捷團體之理由所指顯為2019年6月香港反送中運動發生時,與其他政治人物相似的是黃捷也參與了募集物資送港人的活動,如果這是罷捷團體所持為罷免黃捷的理由,在法理上這些人士指控黃捷資助香港作為該當國安法第2-1條之行為,又同法第5-1條規定若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此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也就是說,如果罷捷團體是指控黃捷違反國安法第2-1條,那麼檢警機關發覺犯罪嫌疑就會啟動偵查程序,甚至罷捷理由書就會是個「告發文書」,即便尚未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也會在特定情況下為簽結之處理,更不用說我國媒體早就一窩蜂開始追蹤報導。

在法解釋學上,罷捷團體指控黃捷違反國安法第2-1條的假設也不成立。在法解釋學上並不僅可單看文字,也必須參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體系相互間之關係而定。國安法第2-1條在2019年6月19日修正通過除了將處伐行為更加明確化之外,重點是原先僅泛指之「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民間團體」特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簡單來說,並不是指揮外國組織就違反本條,而是必須指揮境外敵對勢力之外國組織,才稱作違法行為。在立法上經常為免掛一漏萬而將條文末尾文字以較概括之方式表示,同時此亦代表條文所欲規範之方向,因此代表抽象概念的概括部分也作為解釋條文前段概念之指向,以免涵及過廣違背立法意旨。

在國安法第2-1條修正理由一、明指參考刑法第115-1規定體例,又刑法第115-1條是在2019年5月7日增訂在外患罪章之規定,內容為:「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而我國外患罪章所處罰之行為例如通謀開戰、洩密等叛國行為,換句話說,國安法第2-1條在理解上應與刑法解釋同調始符體系正義。那麼,黃捷為香港反送中運動資助物資,是否算是通敵叛國之犯罪行為呢?畢

相對的,中港國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在其立法目的即指出為了禁制香港地區的分裂國家、勾結國外勢力等情況,故而訂定該法,也在前述第20條第21條規定了不法行為之樣態。當時香港反送中運動係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之撤回為訴求,而後始萌生港人反抗中共之意識,因此該運動亦被中國共產黨中央定性為「暴動」。那麼,黃捷為香港反送中運動募集物資送港,是否算是違反中港國安法第20條與第21條呢?

無論是國安法或是中港國安法都是高度政治性的,在定性「境外(敵對)勢力」涉及到當下的政治現實。以香港反送中運動之用詞應屬中性,對於我國而言,香港係不同於中國之政治體,此除可見於前之法律文字之外,在法例上亦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不同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可見。此故,以國安法之視角以觀,香港與大陸地區是否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本即需分別以觀,在反抗《逃犯條例》的社會運動中對於我國政治實體而言應無產生任何危險,因此難以認為香港係屬對台之「境外敵對勢力」,更不用說募資送港之行為係屬違反國安法第2-1條、第5-1條之犯罪行為了。

相對的,在為免香港分裂於中國領土之外所訂立之中港國安法,中國共產黨當局已將香港反送中運動定性為「暴動」,因此募資送港之行為則為屬於違反中港國安法第21條以財務資助他人實施第20條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之破壞國家統一之行為。而這也是罷捷團體所引用的真正法源,除了在法解釋上可如此推論之外,在理由書上也已明確記載「港暴」二字,而這所共享的價值觀並非台灣,因為對台灣而言香港所發生的並不是暴動,將此定性為暴動者正是通過中港國安法之中國。

罷捷團體曾遭指控援引中港國安法,其卻辯稱係欲書寫國安法第2-1條時,漏掉了「—(Dash)」。然而在法理上不僅無法疏通,參照罷捷團體自身所使用之文字「港暴」而言,更可見是強詞奪理。然特撰此文乃係因除罷捷團體自身之辯稱外,在有台灣人認同之群體內亦有採此理解者。固然如此諷刺罷捷團體之支持者可漲昇自身之優越感,例如稱其等連「—(Dash)」都會少寫到還想來罷免,似乎就像嘲笑著一個還不會跑步卻想參加奧林匹克的笨蛋一般。然而問題在於,如果這個「—(Dash)」從來就不存在呢?如果係因交出理由書後罷捷團體始經上級者發見此疏漏而欲自圓其說,且恰好只需補上一個「—(Dash)」即可以此為辯呢?然若罷捷團體係處於中台敵對關係的政治敘事內,中國統麾下的跟隨者呢?如果,連具有台灣認同的人也說起了相同的話替其文過飾非呢?

「這是一個沒有『如果』的世界。」寇延丁在《走著瞧》中這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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