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4日,臺北地檢署起訴新竹市長高虹安和其擔任立法委員時的辦公室助理陳奐宇、黃惠玟、陳昱愷、王郁文等人,以其任立法委員時,向立法院虛報助理經費而作為個人使用,涉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篇文章即以此案為例,說明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定。
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第5條第1項第2款即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且本條亦有處罰未遂犯。要特別說明的是,貪汙治罪條例所規範的對象為「公務員」,需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才能依本條例論罪,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仍可依本條例處斷。
貪汙治罪條例是基於保護公務的廉潔性和公正性所為的特別規範。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指出,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公務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例如職務遷調、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與先前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業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者,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形而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機會,亦應綜合評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要不得僅因現在所從事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上欠缺直接關聯性,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警察而言,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以高虹安助理費案而言,即是檢察官認為高虹安利用其職務的衍生機會,向立法院虛報助理的酬金和加班費,損害立法院對助理費核算的正確性。故訴訟的攻防重點,即為助理是否有加班事實,以及加班費是否有給付還是挪為私用。
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特別規定減刑事由,減刑事由可分為兩種,其中一種為自首減刑,另一種則為偵查中自白減刑。
自首是犯人在他的犯罪被發現以前,主動向檢警等偵查機關,自行陳述犯罪事實以及接受裁判。偵查中自白是犯嫌在訴訟偵查階段,坦承自身犯行。偵查中代表檢警等偵查機關已經發現犯人的犯行,所以和自首並不相同。
為何要特別說明本條?本條對於檢察官和辯護人而言都相當重要。以高虹安助理費案而言,檢察官可向被列為共犯的助理們說,只要你們自白認罪,就可以減刑,並以共犯的自白,作為證明高虹安有罪的證物,而對共犯的辯護人而言,要考量的即為是否要自白認罪,以換取減刑和爭取緩刑之可能。
在馬英九前總統特別費案後,實務發展出了「大水庫理論」,如實際加班時數大於報領加班時數,又或是公用支出大於所得,即認為不具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意圖或是故意,而為無罪的諭知。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