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債之發生的原因可以分為「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所謂意定之債是指以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債。法定之債則是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債。前者例如契約,而後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進入民法債權編後,在處理眾多「債權契約」前,要先了解契約以外的債權債務關係,也就是可以作為請求權的依據,這也就是債權總則要先討論的三大類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照法條順序就從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至第178條規定)開始介紹。至於契約相關的介紹,我們會留到將法定之債的部分結束後再來介紹。
無因管理
一、定義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前面民法第172條前段的文字敘述,基本上就已經清楚說明何謂「無因管理」,簡單來說就是沒有受到任何委託,也沒有任何義務,自動為他人管理事務,就是無因管理(無法律上的原因為他人管理事務)。
二、類型
民法第172條除了前段針對何謂無因管理給了定義性的說明以外,後段規定:「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則是針對無因管理應該如何「管理」為規定。從後段來區分,可以區分為「適法」及「不適法」二種型態(有人可能會問,如果前段都不符合,不也是不適法嗎?基本上如果不符民法第172條前段的要件,那根本就不算是「無因管理」了,下面也會再補充說明)。
(一)適法的無因管理:
民法第172條後段:「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須要特別說明的是,所謂「有利」是指行為在客觀上是有利於本人且正當的。實際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利於本人,並不是適法無因管理討論的範圍,所以行為所產生之後續危險,要由本人承擔。
舉例,房客欠房東多個月房租未繳,房客的朋友幫房客清償租金,原則上就是適法的無因管理。即便實際上房客根本就沒有想要繳房租,房客朋友的行為也不會因為房客不想繳租金而幫忙繳了,就變成「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相對於適法的無因管理,如果在執行上違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就會變成是不適法的無因管理。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如果無因管理是為了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是本人的意思違反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便違反了本人的意思,仍然屬於「適法的無因管理」。
舉例,某A欠稅不繳,並明示不能幫他繳,但某B還是幫某A繳了,由於繳稅是屬於「公益上的義務」,所以某B的行為仍然屬於「適法的無因管理」。
三、無因管理人的義務
民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這裡要求無因管理人的義務是最高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也就是必須具備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的人所應具備的注意,如果違反的話就要依民法第227條負擔不完全給付的賠償責任。
那問題來了,為什麼無因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必須是最嚴格的「善良管理人」(抽象輕過失),而不是與處理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程度(具體輕過失)或是故意/重大過失的程度?要理解一點,所謂的「無因管理」不好聽就叫做「雞婆」,本人沒要你幫忙你卻幫忙,即使在法律上是適法的,但既然你雞婆要幫忙,當然就不能隨便管理囉。
(二)對於適法的無因管理人也不是絕對嚴苛
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例外情形,在無因管理是為了「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危險」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