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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話|租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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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承上回「出租人的權利義務」,這回我們講到「承租人的權利義務」,其中會介紹到許多在租賃中會遇到的糾紛,例如承租人遲繳租金、積欠租金時,押租金可否扣抵、承租人造成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時的責任、承租人造成失火時的賠償責任、承租人什麼情況需要通知出租人、租賃權讓與與轉租的不同、在違法轉租時的法律效果如何等。是許多在外租屋族所需要注意的地雷誤觸區,千萬要注意,也是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及參加國家考試者必學的知識喔!

肆、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一、給付租金

(一)租金給付之方式

原則上,租金大多是以金錢給付,但上面已經提到,不以租金為限。

(二)租金給付的時點

民法第439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基本上,目前實務上簽訂租約,一定都會約定交付租金的時點,用得到第439條後段規定的機會其實已經不是那麼多。

(三)租金支付之遲延

比較重要的是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文字很長,但重點歸納如下:
 1.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沒有達到2個月租金總額,不得終止租約(土地法第100條:扣完押租金後的積欠總額達到2個月才能終止租約)。
 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沒有達到2年的租金總額,不得終止租約。

(四)押租金

 1. 在租賃契約中,很重要的一個問題是有關「押租金」。雖然民法沒有特別明文規定,但在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新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都有規定。第3條第13款規定:「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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