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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生活常見的契約自由限制實例有那些?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延續上一篇「律師,契約要寫什麼都可以嗎?」,這篇來簡單談談為什麼要限制契約自由,以及生活常見的契約自由限制實例。

一、為什麼要限制契約自由?

關於契約自由的限制,維基百科是這樣寫的:「契約自由原則與所有權絕對原則、過失責任原則等三項原則,為近代私法三大原則。然而,隨著經濟的高度發展,造成社會貧富的差距與經濟地位的懸殊,令經濟上的弱者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強烈。對於契約正義的重視遂漸漸調和了契約自由的不足。」

簡單說,就是契約自由運作過程中,常常成為強者欺壓弱者的手段,例如雇主對勞工、企業對消費者、大企業對小企業等。因此,實際上弱勢那一方根本沒有所謂契約自由可言。為導正契約自由運作下的弊端,國家就必須介入契約關係,保護弱勢的一方。

二、常見的契約自由限制例子

第一個例子,租屋。

如前篇文章寫到,有些房東會依電表度數收電費,有些房東收五元,有些房東收六元,還有房東收到八元的。基本上一度要收多少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要收多少都是可以的。但是根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法規依據是消費者保護法), 房東和房客收的電費,不可以超過台電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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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與資料: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院臺消保字第 1060168772 號函
  • 維基百科。
  • 崔媽媽基金會,租屋電費怎麼計算?
  • 謝銘洋,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其限制,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 卷第1期,1993年12月,頁309-330 。
  • 陳聰富,契約自由之限制:國家政策或契約正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2卷第1期,2003年1月,頁119-164。
  • 姚志明,契約總論:第一講—契約之基本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3期,2004年9月,頁52-63。
  • 楊淑文,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德國與我國法制發展之比較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132期,2013年4月,頁16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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