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上次一次介紹了互易、交互計算及贈與三種契約類型,實際上也只有贈與比較需要多花篇幅說明。這周緊接著又是一個常見且問題繁多的契約類型 – 租賃。日常生活中最常碰到的租賃除了一般動產的租賃以外,大抵就是不動產租賃(租房、租地)還有汽車租賃(融資租賃)等,關於不動產方面另外有土地法和近幾年的新法「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不過既然是民法,這裡還是先以民法規定為主,再輔以相關特別法的規定。也因為租賃的重要性,民法在法條規範上從421條至463條之1,也足足有44條之多。
壹、租賃的基本概念
民法第421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一、定義
租賃與買賣一樣都是「雙務契約」,差別在於買賣是一方給付價金,一方移轉物的所有權,但租賃除了支付租金以外,另一方並不會移轉物的所有權,而是使其取得所謂的「使用權」。以租屋為例,承租人給付租金給出租人,出租人將房屋的空間交給租賃人去利用,這就是租賃。
二、租賃的客體:物/權利
承上,租賃的客體,就是「物」,不管是主物、從物、種類物、特定物,都可以作為租賃的客體。民法第463條之1更規定:「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所以「權利」也是可以作為租賃的客體。
三、租賃的內容:使用權
上面講到,租賃並不是移轉租賃物的所有權(否則就變成「買賣」了),只是在租賃期間內讓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可以有一定的使用權限。這個使用權限當然也可以依照契約內容去加以限制,例如民法第443條中規定轉租的限制。
四、支付租金
租賃契約以支付租金為必要。如果不用支付租金,那就會變成「使用借貸」而不是租賃了。但這個「租金」非一定是金錢,只是因為大多數情況都是以金錢給付才會以「租金」稱呼,實際上也可以用「物」來給付。
但問題來了,可以用「勞務」來當作「租金」支付嗎?
舉例來說,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提供勞務(為出租人工作)?這時就要看實際上雙方約定的內容了。如果雙方約定以一方出租租賃物,他方以勞務代價充作租金,例如每月工資為3萬元,其中1萬元充作租金,實際上承租人可領得2萬元,如此即可認定雙方為租賃的契約關係;但如果是雙方約定一方提供勞務,他方以物的使用作為勞務的報酬,可能就不能解釋為租賃的契約關係,而是僱傭的契約關係了,簡單說就是打工換宿。
貳、租賃的性質
一、雙務契約
一方交付租賃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給付租金。
二、債權契約
契約內容並不是約定移轉租賃物的所有權,也不是設定物權(例如:地上權等),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