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民國111年09月27日)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法律爭點】教師非於正式課程期間(如:例假日、寒暑假),如對學生產生權利上侵害,學校是否應該連帶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呢?
-----------以下正文開始
一、事實經過
甲教師於106、107年間在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職務為公務員,且為被上訴人A女之班級導師,多次於例假日、寒暑假期間,要求A女到校練習比賽,趁其獨自在教室時,以幫A女擦拭乳液為由,脫去其褲子,再以乳液擦拭其雙腳,繼而撫摸其下體及親吻臉頰、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得逞10次,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A女之家長以甲教師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權利上的損失,因此對甲教師所屬之學校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法院認為
(一)、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結果,判決學校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5萬元本息,A父、A母各30萬元本息。
(二)、二審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1、老師的教學行為是否屬於公權力行為?
(1)、大法官釋字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又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所以依據大法官的說法,學校教師實施教育之行為,是屬於「執行公務」。
(2)、國家賠償法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
(3)、法院過往判決
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所為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涵攝結果
上訴人(=學校)雖抗辯甲○○之行為係「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毫無關係,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等語。惟如前所述,甲○○之行為,已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而非單純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例如以教師身分,於例假日在校外要求學生一同出遊、聚餐時,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學校)另抗辯,課餘指導行為並非通常可能發生受指導學生遭猥褻之同樣損害結果,故難認與甲○○導師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係甲○○身為教師,於從事教育活動時,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造成A女受損害,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不可採。
三、結論
教師如果以教師身分進行教學活動,不論是日期在假日,或是寒暑假期間,如對於學生有任何的侵權行為,則其所屬學校應同時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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