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性平事件公益檢舉人,能否擔任性平委員會委員?是否需要迴避?
一、事實概要
學校接獲學生投訴,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情事,認涉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基於公益考量,參照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3項: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二)、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
「……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
遂指定學務主任擔任檢舉人,填製性騷擾事件檢舉調查書,開啟調查程序,以便於就多名疑似被害人之相牽事件一併調查。
然原告教師認為學務主任既為檢舉人,可能已有定見;又學務主任為性平會委員,可能有利益衝突之虞,違反迴避原則,故提出性平會組成違法。
二、法院怎麼說?
(一)、行政程序法:
按迴避事由有「絕對迴避事由」與「相對迴避事由」二種。
前者(絕對迴避)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迴避事由,不待當事人申請,均應予迴避。
後者(相對迴避)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須經當事人申請,始須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二)、涵攝結果
行政程序法所稱「代理人」,係指「委任關係」之代理人或「身份關係」之法定代理人而言。
學校係因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涉有多名被害學生,基於程序便宜,始指定由擔任學務主任檢舉本案以啟動調查,可知學務主任並非丙、丁、戊所委任之程序代理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所指「代理人」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擔任性平會委員參與決議,並無違誤。
故原告教師主張丙、丁、戊既無不願開啟調查程序之情形,自毋庸另行指定公益檢舉人,學校指定為公益檢舉人,應認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三、結論:教師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