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民國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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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於核定退休後,被發現有校園性侵事件,能否追繳已領取之退休金?

一、事實概況

原告(上訴人)原為國小教師兼導師,已於民國100年8月1日核定退休。原告(上訴人)於99年2月至100年6月間對國小學生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及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獲變更,最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該市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要求原告(上訴人)追繳已經領取之退休金。原告(上訴人)不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二、《退撫條例》與《退撫條例施行細則》怎麼說?

《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明文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職)相關給與之機制,旨在維護校園安全及社會觀感。

所以如果在職期間犯有校園性侵害之行為,縱使退休,仍然可以追繳之。

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又規定:「107年6月30日以前,有《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

三、本案問題

本案的問題是,原告雖然於100年8月1日退休,且其性平事件行為發生在民國99、100年,那是

適用」《退撫條例》第80條=追繳? 或

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不用追繳

四、最高法院認為

1、校園安全及社會觀感

《退撫條例》以事後溯及剝奪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職)相關給與之機制,旨在維護校園安全及社會觀感。

2、不溯及既往原則

次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白話版】:若法律【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適用【生效後】的法律。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白話版】:事實或是法律關係跨新舊法,但是是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則是用新法,而非舊法。

五、本案適用結果 - 符合《退撫條例》第80條

刑事判決時程如下:

行為時:民國99-100年

退 休:民國100年8月1日

一審判決: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確定判決: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原告(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之事實,既在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發生,而完全實現退撫條例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六、結果

原告(上訴人)被追繳已領取之退休金5,170,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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