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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今天我們來討論關於「當選無效|虛偽遷戶籍支持候選人,會讓選舉無效嗎?」的問題,在鄉鎮的村里長選舉中,如為求增加特定候選人票數,在選舉前夕,即請親朋好友先將戶籍遷移到特定選區內,請問這樣子的行為,會影響該次選舉的效力,而成為候選人當選無效的事由嗎? 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 當選無效 相關案例】
森林村近期辦理村長選舉,榕樹為森林村候選人,而榕樹家人A、B、C三人,在選舉前夕的某一天,一起將戶籍遷移到森林村,A、B、C三人依序參與投票,後續榕樹也順利當選森林村的村長。
豈料,榕樹後續因A、B、C三人遷移戶籍等事,被提起當選無效的民事訴訟,不過,A說是因要辦理漁保、B、C則說要辦理土地分割,才會將戶籍遷移到森林村,而和森林村的村長選舉沒有關係。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一、虛偽遷戶籍支持候選人,會讓 當選無效 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地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單純為了選舉目的,才將戶籍遷移至特定選區,而實際上並沒有居住於該特定選區的人情、地緣、生活的長期連結關係,這即是俗稱的「投票部隊」、「幽靈人口」,可能會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刑事責任、抑或同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的選舉無效事由。以下我們會再將兩者區分討論:
(1)虛偽遷徙投票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46條第2項,在投票權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進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時,設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且,依照刑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有未遂犯的處罰條文。
因此,如果投票權人剛好就選舉前夕遷徙戶籍,而無從舉出例如:就業、求學、服兵役、社會福利給付等具體動機時,即可能會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投票的刑事責任。
(2)虛偽遷徙投票可能構成選舉無效事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果發現投票權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投票的行為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都可以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讓「候選人當選無效」的訴訟!
可以注意的是,民事法院有獨立審理權限、且刑事責任發動門檻高於民事責任,因而,投票權人是否確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遭刑事法院求判處有期徒刑等刑事責任,不當然地拘束民事法院判斷選舉人當選是否無效。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法院發現榕樹與A、B、C三人,因親屬關係而過從甚密,而A、B、C三人過往不住在森林村,而是另外長期居住於其他地方,另外,且其等人雖然自陳有辦理漁保、辦理土地分割等原因,才會遷徙戶籍,然而其等後續皆未有相對應的辦理作為。
因此,法院認定榕樹實際上知悉A、B、C三人虛偽遷息戶籍的行為,卻依然容忍,而判決榕樹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的選舉無效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