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費限定網紅與廠商的合作契約要寫什麼_以臉書貼文為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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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與廠商的合作契約要寫什麼_以臉書貼文為例(下)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延續前二篇「網紅與廠商的合作契約要寫什麼_以臉書貼文為例(上)」、「網紅與廠商的合作契約要寫什麼_以臉書貼文為例(中)」,這篇是這主題最後一篇。

八、著作財產權是讓與還是授權

廠商和網紅合作,是希望網紅產出一定內容來行銷品牌、產品或服務,此時網紅產出的內容就有著作權。

這時候廠商和網紅的合作契約就會有著作權的約定,雙方都要講清楚說明白。一般而言,廠商比較不會和網紅約定合作內容的著作人是廠商。實際上,合作契約可能會約定合作內容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廠商。

這時候網紅要注意「讓與」與「專屬授權」。如果網紅和合作廠商是約定著作財產權的讓與,網紅讓與著作財產權後,就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合作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任何人(包括網紅自己)要利用合作內容,都要獲得廠商的同意。

讓與合作圖文著作財產權

讓與合作圖文著作財產權



參考法條與資料:

  • 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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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半年有幸和幾家事業與品牌洽談貼文合作,因此看過各家廠商提出的網紅合作契約。自己是一個身兼圖文創作者(朋友很常說我是網紅)的律師,對於這些合作契約就會留心審閱。審閱常發現幾個問題,分享如文。
其實不管是網紅或藝人,又或者是連鎖加盟品牌或圖文工作者,都可能會有經紀人(經紀公司),也因此需要簽經紀契約。這篇就是談談簽經紀契約要注意什麼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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