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2/2
第十條 雙方所屬領土內之紀錄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對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政府各主管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紀錄,包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資料。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對待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或司法當局相同的程度及條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屬領土內政府主管機關持有之不公開文件、紀錄或資料之副本。受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據本項規定,依職權拒絕全部或部分之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提出之紀錄,得由負責保管之人依附表B填載聲明確認證實,毋需提出其他證明。依本項規定經認定為真正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一條 解送受拘禁人 1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如經其本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請求方所屬領土解送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2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出庭者,如經其本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請求方所屬領土解送至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3 為達本條 之目的:
(1)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除經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當局授權外,應有使被移送之人繼續受拘禁之權力與義務。
(2)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在情況許可之下,或經雙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下,儘速將被移送之人解還移送方所屬領土受拘禁。
(3)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發動引渡程序以達送還被移送之人之目的;並且
(4)被移送之人於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受拘禁期間,應折抵其在移送方所屬領土內所受判決之服刑期間。
第十二條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作證
1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請求某人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時,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要求該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相關機關應訊。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表明其願支付費用之額度。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有關該人之回應。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可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承諾,對於依本條 被要求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之人員,不得因該人於進入請求方所屬領土前之任何作為、不作為或有罪判決而予以起訴、羈押、傳喚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應強制該人在該請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偵查、起訴或訴訟程序中作證或協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與該人之同意。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不能作出上述保證,則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絕接受該請求。
3 依本條 規定所賦予之安全維護行為,應於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該人已毋需應訊七日後,或於該人離開請求方所屬領土而自願返回時,終止之。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認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延長該期間至十五日。
第十三條 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 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或證物之所在,或為身分、物件之辨識時,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其最大努力以確定其所在或為人身、物件之辨識。
第十四條 送達文件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最大努力以有效送達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協定規定所提出與任何協助之請求全部或部分有關之文書。
2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請求送達文件,要求特定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機關應訊時,應於指定應訊時間前之合理期間內提出協助送達文件之請求。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依請求所指定之方式返還送達證明。
第十五條 搜索及扣押 1 如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所提出搜索、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為正當時,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即應執行此等請求。
2 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於受請求時,應使用本協定附表C,以證明其保管之連續性、證物之辨識及其狀態之完整,毋需提出其他證明。此證明應准許在請求方所代表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同意遵守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方對於被移轉證物之權益。
第十六條 返還證物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儘速返還任何依本協定執行請求時所提供之證物,包括供證之文件、紀錄或物品。
第十七條 沒收程序之協助 1 締約之一方所指定之代表人,知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且係依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得予沒收或扣押之物者,得通知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如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對沒收或扣押程序有管轄權時,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對其主管機關提出此等資料俾其決定是否採取適當行動。該主管機關應依其領土內之法律做出決定,並應經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就其所採取之行動通知對方之指定代表人。
2 締約雙方指定之代表人應在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法律許可範圍內,在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被害人求償、刑事判決罰金之執行等程序中,彼此協助。此協助包括在等候進一步程序前之暫時凍結該所得或工具。
3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須依締約雙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理。締約之任何一方在其所屬領土內之法律所許可之範圍,且認為適當時,得移轉該財物、變賣所得之全部或部分予他方。
第十八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協定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締約之任一方或其指定之代表人依其他協定或各自所屬領土內之法律之規定,對他方提供協助。締約雙方亦得依任何可適用之安排、協定或實務做法,提供協助。
第十九條 諮商 締約雙方之指定代表人,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協定之有效運用。受指定之代表人亦得同意採用有助於履行本協定所必要之實際方法。
第二十條 生效;終止 1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2 締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協定。該終止自收受通知後六個月生效。
3 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係發生於本協定生效之前。
茲證明以下簽名者經充份授權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美國在台協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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