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總案例#1|【夢遊致死案】|筆者自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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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甲於夢遊中,右手持鋒利匕首刺向A之頸部及胸口,B見A已陷入昏迷倒臥血泊之中,隨即對夢遊中之甲連開數槍,惟A因傷勢過重仍回天乏術,甲亦因子彈貫穿腦部及心臟而當場死亡。問:
(一)甲是否成立殺人罪? 本題不討論因甲死亡而不起訴或不受理之問題(刑訴§252、303)
(二)B是否成立殺人罪?
(三)若B為特種部隊退役之神槍手,開槍時係瞄準甲持刀之手,其雖未死亡,然右手粉碎性骨折而壞死,必須截肢,則B成立何罪?

爭點:

(一)行為理論
(二)阻卻違法事由
1. 正當防衛:侵害行為之認定
2. 緊急避難:利益衡量(比例原則)
(三)重傷定義、緊急避難

擬答:

(一)甲於夢遊中殺A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

1. 刑法上之行為認定標準
(1) 按犯罪判斷之對象乃刑法上行為,因此僅有行為人之行為屬於刑法上行為時,方進入犯罪判斷。惟,學理上對於刑法上行為之認定,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A. 因果行為論,係認為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支配其外在舉動所為之行為,即為刑法上行為。惟不作為犯及未遂犯,可能無外界之變動,此說難以解釋此二概念。
B. 社會行為論者主張,行為人所為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除須由其內心意思支配,且須具有社會重要性。然社會重要性乃浮動之概念,其認定實屬不易,造成此說難有固定之標準。
C. 目的行為論者主張,刑法上之行為係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為。有論者認為,此說之核心「人的目的意志」,即屬對結果有預見,易言之此說並非行為之認定,實屬主觀故意之認定。
(2) 本文以為,行為理論之功能在於過濾進入犯罪構成要件階層之行為,提早將刑法所不欲責難之行為排除,縱無行為理論之存在,非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仍得於階層審查中而排除之。故對於行為之判斷,應以簡要為佳,盡可能包括所有犯罪型態,故「社會行為論」。
2. 甲之行為非刑法上之行為
經查,甲於夢遊之狀態中持刀刺死A,按夢遊狀態並非人類大腦意識得以支配,故其行為非甲於清醒之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為的行為,是以假之行為非刑法上之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

(二)B開槍射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B對甲連開數槍,並發生甲死亡之結果,且B之開槍行為係致甲死亡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具條件因果關係,且開槍行為亦為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B對其開槍行為致甲於死構成殺人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準此,B之開槍行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2. 違法性
(1) B不成立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本文,客觀上,所謂侵害行為,依通說之主張,必須是刑法上之行為,使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然甲殺A之行為,係於其夢遊時所為,並非甲的意思支配所為的外在舉動,故非刑法上行為。縱B主觀上乃為A防衛其所受之侵害,因欠缺侵害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 B亦不成立緊急避難
A. 按刑法第24條第一項本文,客觀上A係處於生命法益被侵害之危難,若不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可能喪失救助其生命法益之機會,屬緊急之危難情狀。
B. 於手段上,B對甲開槍致甲死亡而無法繼續攻擊A,對A之生命法益之保護乃有效且終局排除侵害,符合適當性;惟參酌B當時可資運用或採行之防護措施,對甲連開數槍致其死亡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期仍可以透對射擊甲之腿部或肩部等方法,使甲停止攻擊A,達到避難之目的。故B之開槍行為難認最小侵害手段,非屬必要之避難行為,不得依據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3. 罪責
(1) B主觀上為避免A之危難,侵害不合乎正當防衛情況之侵害者法益,具有,係出於防衛意識;客觀上B之行為,雖合乎避難情狀且具有適當性,然因其開槍致甲發生死亡結果,非屬最小侵害手段,而不具備亦要性。僅可依第24條第一項但書之避難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另有認為,B對於A倒臥血泊之急迫危難情狀中,因過於慌亂而無法謹慎思考,應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不成立本罪,並此敘明。
4. 綜上所述,B雖因避難過當仍無法阻卻殺人罪之違法性,但因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不成立殺人罪。故B之開槍致甲於死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三)B不成立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B朝甲右手開槍,致其右手必須截肢,係使其右手機能完全而永久的喪失,符合刑法第10條第四項之重傷,而B之開槍行為與甲之重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B僅朝向甲之首部而非生命中樞之頭部或心臟,係認B無殺人之故意,而B對其開槍行為致甲重傷構成重傷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有重傷之直接故意。準此,B之行為該當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2. 違法性
(1) 承上所述,因甲刺A之行為非屬刑法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侵害行為要件,從而B不得對其主張正當防衛。其仍可能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2) 按刑法第24條第一項本文,客觀上A係處於生命法益被甲侵害之情狀,若不及時採取避難措施,A法益被侵害將會繼續擴大,可能喪失救助其生命法益之機會,屬緊急之危難情狀。
(3) 又B射擊甲持槍之手,使其無法繼續侵害A,對於法益之保護具實效性,係有效並終局排除甲之侵害具適當性,而參酌B當時可運用之資源或採行之防衛措施,可認僅有開槍對甲之手臂射擊係最小侵害手段,其無法優先迴避,符合必要性。且B開槍之行為所欲保護之利益係A之生命法益,顯然高於所犧牲之利益,即甲之身體法益,故其避難行為非屬過當。
(4) 主觀上B係出於避免A之生命法益受侵害之意思,故具有避難意思。準此,B向甲開槍致其又手重傷之行為,屬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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