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總案例#1|【廉售高賣案】、【詐欺寶石案】|輔大財法轉111年

2023/05/21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第一題【廉售高賣案】

甲詐欺乙,使乙廉售乙家之傳家寶A,並迅速獲得交付。但原來甲是受丙授與代理權向乙購買,甲卻直接以自己之名義與乙成交。丙其實知道甲可能用了不太好的手段,但得到甲將A交付後,也迅速脫手而以高價賣予丁。丁至獲得A時,均不知前述甲詐欺乙及甲交付丙等情事。試問乙是否、得如何取回A?(本題50分)

爭點

  • 間接代理vs.隱名代理
  • 詐欺之撤銷對象:債權行為or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 善意取得
  • 代理人詐欺⇨這是陷阱!
筆者自繪

擬答

(一)乙不得依民法(下同)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向丁請求返還A

1.甲乙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不歸屬於丙

(1)稱間接代理者,係指間接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先發生於間接代理人,其後再依內部關係移轉於本人。於此有別的是隱名代理,代理人雖以自己之名義向相對人作成法律行為,惟其係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間接代理並非嚴格意義下之代理,而通說及實務均承認隱名代理亦為代理之一種。
(2)本件丙雖授予甲代理權,惟甲與乙為法律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本人丙之名義,且相對人乙並不知悉甲係為丙購買之事,故甲所為係間接代理,從而甲乙間之法律行為僅發生於甲乙之間,而不歸屬於丙。

2.甲所為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

(1)甲乙間之處分行為因乙行使撤銷權而無效
①按瑕疵共同理論,乃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具有共同瑕疵事由,使得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由同一之瑕疵事由而無效。
②查甲詐欺乙,使其賤價出售A並移轉所有權與甲,依第92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詐欺之表意人乙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甲乙間之債權行為無效(第114條參照)。又乙所為之處分行為,亦基於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來,與債權行為均有同一之瑕疵事由,故乙將A所有權讓與甲之處分行為,亦屬無效。
(2)甲將A所有權讓與丙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
甲因乙行使撤銷權而未取得A之所有權,而其復將A依甲丙之內部關係(可能是委任)讓與所有權於丙並交付之物權行為,是為無權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乙承認前係效力未定(第118條第一項參照)。

3.丙不得善意取得A之所有權

(1)按動產之善意取得要件,係須「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始受到第948條關於善意占有之保護,方能依第801條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然丙係知悉甲取得A使用不正當之手段,應認其係知曉甲並無讓與A之權利,亦即丙對於甲所為之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乃屬惡意。故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而不得主張善意取得A之所有權。
(2)退步言之,若丙對於該「不太好的手段」會產生得撤銷而導致無效之法律效果並不知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行為應以誠實為上之態度為之,任何「不太好之手段」,在評價上均係不可為之行為。是以,丙非屬善意。
(3)若對於善意採寬鬆認定,限於明知有詐欺之事實,且知悉詐欺行為會使法律行為有機會歸於無效。丙在知悉有不太好的手段雖不構成惡意,惟其主張之善意取得應構成權利濫用,故不得善意取得A之所有權。

4.丁得善意取得A之所有權,乙不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承上所述,丙無法依善意受讓制度取得A之所有權,且其亦無處分A之權能,從而丙將A所有權移轉於丁之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然丁對於上開甲乙間有得撤銷之情事及丙非處分權人之事實並不知情。故丁善意信賴A之公示外觀,其係善意受讓A之占有,而取得A之所有權(第948、801條參照)。
(2)是以,丁取得A所有權,乙因此喪失A之所有權,故其不得依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向丁請求返還A。

(二)乙不得依第179條,向丁請求返還A

查丁係受有A所有權之利益,而乙喪失A所有權,係本應歸屬於乙而未歸屬乙,且該財產之變動乃丙之無權處分,依間接因果關係說,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認屬同一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惟丁得以善意取得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取得A所有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乙不得依第179條,向丁請求返還A。

第二題【詐欺寶石案】

甲為脫產故,將其擁有之著名寶石「天堂之門」,與好友乙商量後,假裝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乙取得「天堂之門」後將之鎖在保險箱,正要向女兒丙說明時,突然心肌梗塞倒地死亡。丙繼承乙之遺產,為了繳納高額遺產稅,遂將「天堂之門」以合理價格出售予丁並為移轉。然而,丁雖不知丙如何取得「天堂之門」,其實丁係使用詐術誘騙丙承諾,出售價格顯然低於市價,丙發見丁詐欺,於一年內向丙主張撤銷。試問:寶石「天堂之門」的所有權屬於何人?(本題50分)

爭點(待續)


擬答(待續)

Eason Cha
Eason Cha
法律系學生,中華修復促進協會會員兼實習人員。心輔、教育的愛好者,堅信善念可以改變一切。本部落格會出現個人牢騷文、心得文、學習記錄文。謹慎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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