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於惡意脫產的債務人,設計了兩套方法,一個是讓財產再回歸到他手上、另一個是直接冠以刑責!
為了避免對方脫產,可以考慮假扣押這項武器,但如果當初因為擔保金負擔太重而沒有考慮假扣押、或是對方已早先一步脫產了,難道就沒有辦法了嗎?
這時可以另外考慮兩條路線─民事法上的撤銷訴訟、刑事法上的毀損債權罪。
以下分別向讀者說明。
如果對方為了讓自己變成身無分,而把自己名下的財產贈送給親友、或是用極低的市價賣給親友,這時後可以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如果判決應撤銷,效果會是這些財產「物歸原主」回到對方身上,對方的脫產行為,就會是一場空了。
(一) 「撤銷贈與」較「撤銷買賣」寬鬆:
如果是贈與財產出去,只要「有害及債權」,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但如果是用買賣的方式,必須要「對方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當時亦知此情況」,才得以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二) 撤銷訴訟有時效限制:
當您知道了對方有以上脫產的情況,最遲要在一年內提起撤銷訴訟;如果完全不知情,對方脫產過年十年以後,也就沒有權利提了(民法第245條)。
(三) 以下這些情況法院不會判撤銷:
1. 對方資力雄厚:即使賣了一兩棟房子,財產還是很足夠償還債務,當然就沒有「害及債權」的問題。
2. 對方目的是在清償債務:對方如果移轉不動產的原因是為了清償另一筆債務,實務認為不影響對方原本的財務狀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3. 債權是特定物,例如雙方爭議是向對方請求依買賣契約移轉某筆土地,而對方把這筆土地贈與出去,這時撤銷權沒有介入的空間(民法第244條第3項);但如果對方違約會有賠償責任的問題,同時這筆土地贈與出去會導致他身無分文,則例外可以主張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
4. 對方處理的不是「財產」,例如拋棄繼承,這時撤銷權無從介入(民法第244條第3項)。
5. 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前提:我方須取得執行名義:
如果我方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之裁定」、「假處分之裁定」、「假執行之裁定」、「本票裁定」、「在法院成立之和解及調解」、「或經法院核定之其他機關所成立的調解」、「可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可據以強制執行的文件(即「執行名義」),不管我方是否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對方就不能隨便「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一般民事判決在一審或二審判決時如果判決主文有出現「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XXXX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這就算是執行名義,此時被告就不能任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就算此份判決之後上訴被撤銷推翻,也不會讓有罪變無罪()。
(二) 對方有無意圖損害債權:
如果有以下這些情況,可能難以成立本罪:
1. 對方資力雄厚:即使賣了一兩棟房子,財產還是很足夠償還債務,顯然目的不是在毀損債權。
2. 對方目的是在清償債務:對方如果移轉不動產的原因是為了清償另一筆債務,目的並非毀損債權。
另外,如果對方根本不知我方取得執行名義,當然也不會具備此罪的故意。
(三) 本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此也必須在知悉對方脫產的時候,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若雙方和解,也可以撤回告訴。
脫產是很不負責任的行為,但在實務上卻很常見,法律也不是沒有解決的辦法,在個案中,假扣押、撤銷訴訟與毀損債權罪的刑事告訴,究應如何運用,也必須仔細分析後,才能得出正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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