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犯罪事實要憑確切證據;使用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這個專門名詞,是指某項證據可提出於法庭接受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須具體的資格而言。
日前(本月22日)聯合報載新聞,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所提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60條之1的草案,其內容為:「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這個條文涉及測謊報告的證據能力問題,贊成或反對,司法院與法務部各執己見。
測謊技術的應用,是從受測人和實施測謊專業人員的詢答,對應受測人血壓、脈搏、呼吸、汗分泌等反應是否異常,就儀器顯示記錄,按照生理、心理、情緒等反應,研判受測人所述有無虛假(說謊)情事。
測謊報告有沒有證據能力?在其他國家或地區,鮮有法律條文作明確規定;至於司法實務見解,也不盡一致。德國判例認為測謊已侵犯人格尊嚴,影響受測人的意思自由,其檢測報告應當禁止使用。美國判例對於該國軍法證據規則(這不是國會立法)第707條不容許將測謊結果及測謊作業員專業意見納為證據的規定,認為並未違憲。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0日針對 「關於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批覆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稱:「CPS多道心理測試(俗稱測謊)鑒定結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結論不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種類。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測試結論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將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然而日本判例則基於被告之同意,認為測謊記錄文書具有適當性,可依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最早刊登司法院公報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791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結果有時因受測人的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這種鑑定結果,雖有證據能力,可供審判上的參考,但是不能作為判斷事實的唯一根據。其後具有指標意義的92年台上字2282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鑑定報告應當具備五項要件,才有證據能力:(1)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可拒絕受測;(2)測謊作業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且無不當外力干擾。此項法律見解,迄今未曾變更。符合上述要件,內容記載測謊經過及結果的鑑定報告,依法應當承認其證據能力。歷經20年來,毫無窒礙難行之處。
在證據法則上,被告自己承認犯罪事實的供詞,稱為自白。自白才是認定被告犯罪的直接證據。測謊結果只是用作幫助研判供詞可信度的佐證而已,本來就不是用作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既然不容喧賓奪主,便不需要特地定成條文。況且即使參酌測謊結果研判被告可能是「說謊」,假如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別無其他不利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根本就不能僅憑研判「說謊」便推斷其罪行。已往也從未發生在證據不足情形下,單憑被告「說謊」就判決有罪的案例。司法院提案否定合法測謊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其實並無實質上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