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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與精神醫學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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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社會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時,被告很常以其患有精神上疾病,作為脫罪的理由或藉口,而患有精神上疾病會影響到其對於行為判斷的能力,進而影響其行為時「責任能力」的程度。

並不是被告只要說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法院就一定照單全收,對於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理由,法院會請具有精神醫學背景之專科醫師作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疾病。

又也不是被告只要說自己有病,鑑定人醫師就會完全依照被告所說的作為鑑定結果,在方法上還須主動與受鑑定人(病患)面談,探問病史,並參照家屬、在場人所提供之資訊、案件資料、醫療紀錄、學校紀錄、社工紀錄等文件,及相關之生理檢查、心理測驗等結果,以調查方式(investigative )盡力蒐集所得之資訊整體,涵攝對應至醫療規範(例如,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下稱DSM-5 ),再以「模式辨識」(pattern recognition )方式,做出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

一個人要假裝自己有精神疾病真的不是想像中的那麼容易,更何況裝瘋裝久了,也是會忘記正常人怎麼過生活。網友口中常說的「用精神病當作免死金牌」,其實就是不了解司法審判怎麼運作,盡說些輕挑不負責任的酸言酸語,與其說廢話,還不如認識一下精神鑑定是怎麼作成,法院又怎麼去檢驗鑑定報告!


一、刑事審判與精神鑑定的目的



刑事審判與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因其目的(有罪、無罪;有病、沒病)之差異,而在取得、採用證據或資訊以達成目的之方法當然也就不同。

前者(指刑事審判),法院審判的目的在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方法上係以對抗、辯論(adversarial )方式,逐一檢驗當事人雙方所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與證明力高低,再由法官綜合各項經調查後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確信而為最終認定,單憑一項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而被告之陳述僅係多數證據方法之一,法院採信被告之自白或辯解與否,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10條第2款)。

後者(指精神醫學鑑定),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目的,首在診斷受鑑定人(病患)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方法上須主動與受鑑定人(病患)面談,探問病史,並參照家屬、在場人所提供之資訊、案件資料、醫療紀錄、學校紀錄、社工紀錄等文件,及相關之生理檢查、心理測驗等結果,以調查方式(investigative )盡力蒐集所得之資訊整體,涵攝對應至醫療規範(例如,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下稱DSM-5 ),再以「模式辨識」(pattern recognition )方式,做出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過程中重視的是資訊的整體觀察(例如,患者持續出現妄想、幻覺、解構的語言、異常舉止或僵直、負性等其中2 項以上之症狀),是否已充分至足以做出診斷或判定(例如,符合DSM-5 關於「思覺失調症」之定義)之程度。


二、病患可能詐病的情況



雖然,病患可能詐病(例如,偽裝在幻聽、幻覺下犯罪)以獲取有利之鑑定結果,但精神專科醫師不能僅以病患主述缺乏其他資訊佐證為由(例如,病患之前並無幻覺經驗,復無其他在場人可以證明病患確有幻覺情形),逕為病患「沒病」之診斷。仍應依其專業知識或相關生理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驗證假設」(hypothesis testing)方式評估其可信性(例如,假設病患陳述幻覺屬實,但卻不會描述幻覺經驗,或者幻覺持續不斷而非斷續出現、幻覺完全與妄想無關聯、說不出對付幻覺之經驗、自述對各種命令式之幻覺照單全收)。

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意見可信性的檢驗



至於鑑定意見之信度(可信性)檢驗,法院固得依嚴格證據法則逐一調查鑑定結果所憑之各項證據(資訊)結果予以判斷。然精神專科醫師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既係秉其醫學專業所為,並以鑑定人身分參與並協助法院發見事實,其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復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

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

法院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應基於相互合作(cooperation ),而不相互污染(contamination )之原則,瞭解並尊重彼此角色之不同、處理證據或資訊方法之差異,相互合作以確保彼此有效並適切之運作關係,而共同完成發見真實之任務。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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