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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話|證據通則(一)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前言

現行刑事訴送法第154條至第171條(第172至173條已刪除)為證據章之通則。此章節既為「通則」,而證據之種類又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其通則如要一體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之證據上,內容編排也因包山包海而難免相對繁雜、欠缺系統,也造成不少閱讀上的困難。因此,此處我們就先不依條文之編排,而是從證據之基本概念開始談起。

證據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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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搜索及扣押」的最終回了,在本話中的內容在介紹「扣押」的相關知識,搜索及扣押通常都是在一起的,但其實它們偶而也是會分離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同「搜索」,在扣押也會有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執行或實施扣押的公務人員必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否則千辛萬苦扣押來的證據,卻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就真的白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其範圍侷限在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話開始「搜索及扣押」的介紹,搜索及扣押為強制處分的眾多種類之一,對於被搜索人的基本權利(例如財產權、隱私權等)而言,是有些許程度的侵害,這是為了追訴犯罪所產生的副作用,但國家可以無所限制地對人民進行搜索扣押嗎?可以覺得你可疑就搜索你嗎?當然都不行!在2001年前檢察官可以核發搜索票,但後來將審核搜
終於來到「羈押」的最終回,由於這個主題的重要性高,且內容繁雜,希望多花個幾篇介紹,可以讓讀者有比較全面的了解。而在連續幾篇羈押地獄的最後,我們要來討論受羈押被告回復自由的情形,也就是「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
在上一篇介紹完羈押的要件後,接著我們將介紹羈押的相關程序,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會對於其是否具備羈押的要件,進行審核,而在審核後會有三種結果的可能性,「駁回聲請」、「准予羈押」及「免予羈押」等。在羈押時,有其法定程式需要遵守,而對於法院所作出的羈押裁定,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都可對其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
上週在討論完羈押的基本概念後,接著,我們要具體談談「羈押的要件」有哪些?換句話說,在符合什麼樣的條件之前提下,國家可以合法發動對特定人民的羈押權限?而之所以為「要件」,就是要全部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才會發生羈押的法律效果,不能僅以「重罪」作為唯一的理由,也不能僅以「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證據或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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