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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話|證據法則(三)證據能力與權衡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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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相較於「自首」,最主要的是偵查機關、公務員或法院是否已經知道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且在自首的狀況下,還可以減刑。而相同的是不論是自白還是自首,偵查機關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看看是不是可以與被告在自首或自白中的陳述是否吻合,避免抓錯人或是頂替的問題。而由於被告之自白在實務上(與考試上)的重要性,我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71條(第172至173條已刪除)為證據章之通則。此章節既為「通則」,而證據之種類又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其通則如要一體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之證據上,內容編排也因包山包海而難免相對繁雜、欠缺系統,也造成不少閱讀上的困難。因此,此處我們就先不依條文之編排,而是從證據之基本概
此為「搜索及扣押」的最終回了,在本話中的內容在介紹「扣押」的相關知識,搜索及扣押通常都是在一起的,但其實它們偶而也是會分離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同「搜索」,在扣押也會有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執行或實施扣押的公務人員必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否則千辛萬苦扣押來的證據,卻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就真的白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其範圍侷限在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話開始「搜索及扣押」的介紹,搜索及扣押為強制處分的眾多種類之一,對於被搜索人的基本權利(例如財產權、隱私權等)而言,是有些許程度的侵害,這是為了追訴犯罪所產生的副作用,但國家可以無所限制地對人民進行搜索扣押嗎?可以覺得你可疑就搜索你嗎?當然都不行!在2001年前檢察官可以核發搜索票,但後來將審核搜
終於來到「羈押」的最終回,由於這個主題的重要性高,且內容繁雜,希望多花個幾篇介紹,可以讓讀者有比較全面的了解。而在連續幾篇羈押地獄的最後,我們要來討論受羈押被告回復自由的情形,也就是「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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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隨堂P2: 基本原則&專有名詞解釋 (一)武器平等(確保兩造雙方權利都平等) 例如: 1.保全證據(民訴368); 為避免等到法院調查的時候證據已經滅失或礙難使用等狀況,擴大賦予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但同時也要避免摸索性證明(當事人就必要的事實和證據未能充分掌握時,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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