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拿走別人遺落的傘,是偷竊?還是侵占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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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本文深入解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的區別,包括法條解釋、刑度對比、累犯適用,從保護法益角度出發,探討兩罪的本質差異,並以案例分析呈現差異,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案例事實】

小愛某日到咖啡廳用餐,離開時竟然下雨了,小愛便隨便拿取了一把放在店外傘架上小明的傘,後來被依竊盜罪嫌移送,但法院最後認定小愛涉犯的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請問竊盜罪跟侵占遺失罪差在哪呢?

【相關規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案例分析】


一、竊盜罪跟侵占遺失物罪差在哪裡?

(一)法定刑度的差異:

1.   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

2.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最高可處一萬五千元罰金

3.   兩者光是刑度就是天壤之別,一個是需要入監服刑,另一個則是罰錢。

(二)有無累犯的適用:

1.   依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以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2.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例》

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

3.   承上述,竊盜罪的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若再犯竊盜,即有累犯的適用,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也就是竊盜罪之累犯最重可判處七年半的有期徒刑;反之,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一萬五千元罰金,屬於專科罰金刑之罪,並不適用累犯的制度

4.   如此一來一往之間,兩者刑度間的差異就更大了,明明兩者都是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到底竊盜罪跟侵占遺失物罪要怎麼區分呢?


二、從保護法益角度出發

(一)竊盜罪保護的是物之持有權人穩固的持有權

(二)侵占遺失物罪保護的則是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

(三)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三、侵占罪章:

(一)侵占罪章可以該物持有狀態區分為:

1.   第335條,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2.   第336條第1項,侵占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3.   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4.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與其他侵占罪不同,並沒有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

(三)而何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

(四)那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是什麼意思呢?與遺失物有何區別呢?

遺失物跟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樣是非因己意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遺失物是不記得為何喪失支配管領、不記得何時喪失支配管領,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對於何時、為何喪失支配管領,都還記得。


四、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具同一性:

(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侵占遺失物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意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二)據上,若檢察官起訴竊盜罪,但法院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而是成立侵占遺失物罪,那法院應該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遺失物罪,並以此定罪,不得逕以被告無罪為判決


【小結】

  法院認為小明將雨傘放置於店門外,因雨傘是在小明知悉何時、何故的情況下,將之放置於離小明管領之外,屬於刑法第337條的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小愛此時將該傘取走,乃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是犯侵占遺失物罪,跟竊盜罪是東西放在小明附近,卻被拿走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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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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