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來說,竊盜罪是行為人以「和平方法」破壞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如果不是用和平的方法,可能就要檢視是否構成搶奪罪、強盜罪等罪名。
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25年度決議(三)】,竊盜罪保護法益,不僅包含所有權,亦包含持有利益。
因此,去拖吊場未經同意把自己的車牽回,可能會構成竊盜罪。
首先,未遂白話來說,就是已經出手但沒有成功。
不是每種罪名都會處罰未遂犯,例如就沒有傷害未遂,因此有沒有罰未遂要檢視各別犯罪的規定。
另外,區別未遂犯的實益還有在於未遂犯可能可以減刑。
而關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上認為竊盜罪是否未遂,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一般來說,小的東西比較容易移入自己支配下,所以賣場的小物,放入口袋時可能就已經構成既遂,而賣場的冰箱,可能要到離開收銀檯放到自己的車上,才算是既遂。
刑法上關於財產的犯罪,幾乎都規定行為人主觀上要有「不法所有意圖」。
不法所有意圖,指的是: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使用該物,且行為人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主觀心理。
因此,如果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因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就有可能不構成竊盜罪。
但是否構成使用竊盜,仍是要個案判斷,最高法院認為:「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犯竊盜罪同時有以下情形,刑度會加重,變成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要取得易科罰金的難度會增加: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有任何法律問題需要協助嗎?
請加入LINE @088ctrro 讓陳律師維護您的權益
也可以點選以下連結加入LINE官方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