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受雇於B公司,擔任B公司的採購部門主管,而因A在職期間採購過程出現諸多瑕疵,經B公司調查評議後,決定將A調離主管職為一般職員,A的薪資也因此調整減少。B公司將A的薪資調降的做法合法嗎?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認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依此實務見解,雇主為利企業運作,得以調整勞工職務代替懲戒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勞工調動五原則其中,包含禁止對勞工的薪資條件為不利變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指出,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
案例中的A,因擔任採購部門主管期間,工作有疏失而調離非主管職。如調離後工作的內容有所不同,如工作量減少、或是不再從事部門管理任務,則所受領的工資當有所不同,B公司的行為即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