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調動勞工,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的調動五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然而,如果調動後對勞工造成的是精神層面上的不利影響,而非薪資、工作環境等實質勞動條件的影響,是否構成違反調動五原則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
簡單來說,最高法院實務判決見解認為,為了避免阻礙企業發展,工作調度對勞工造成精神層面的不利影響,不屬於勞動條件不利變更。
但筆者認為,基於三點理由,此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合理: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2款的工作條件,並沒有限縮在物質的實體工作條件。
二、民法第483-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所謂的健康自應包含精神健康。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作者發現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以此規定可知道,雇主有預防勞工精神損害的義務,精神健康亦屬於勞工受法律保障的範圍。
因此,勞工因職務調動造成精神不利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不屬於勞動條件不利變更。
此外,法院實務判決,亦有見解採認職務調動如造成勞工精神層面上的不利益,亦屬於不利一對待。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雇主縱使維持原有職稱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但若調動之新工作將造成勞工人格權的損害,亦非屬合法之調職。而人格上的精神性利益並不能僅以金錢計算,亦即造成人格權受損之不利益待遇,應該解釋為不僅只有降調、減薪等經濟層面上給予不利益對待,也包含在精神層面上給予不利益之對待。因此,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調動行為,縱使在薪資等經濟層面上並未帶來不利益的結果,如在精神層面上給予不利益,亦應認為該當於不利益待遇。
基於勞動權的維護,以及職場霸凌常見的是精神虐待,故筆者個人的見解,認為雇主職務調動,如造成勞工精神不利影響,仍構成勞動條件不利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