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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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



一、事實經過        

原告原為代理教師,因涉及性別事件,經調查後認定有解聘必要,然教師已於學校給予解聘處分前自行離職,且原告主張解聘處分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被告提出轉送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請求解除被告先前向教育部不適任教師平台所為登載。

被告函覆原告,認原告之請求與「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均不相符,駁回原告請求撤銷登錄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一)、離職後還需要通報嗎?

舊法時期:

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而「離職」者,縱使自行辭職或聘約屆滿,學校亦應通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此乃法條文義論理解釋之當然結果。否則,倘若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均可選擇自行辭職而豁免登載於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無異輕易架空法律規範之目的,顯非妥適。易言之,所謂「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等事由係屬例示,而非列舉。

新法時期:

系爭辦法嗣於109年6月28日修法,將行為時系爭辦法第3條移置為現行法第8條,並且增訂第9條:「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等語,即係上述論理解釋之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二)、誰負責解除登載?

舊法時期:

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新法時期:

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


簡言之,舊法時期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但在新法時期,則由學校或是機關自行解除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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