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不實刑事責任相關法條與案例分析

2024/04/01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甲為A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了向銀行詐取貸款,有意將公司的資本額由原先的50萬元增資為5000萬元,並利用電腦軟體製作假的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紀錄,冒充自身已將增資款495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並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後,向行政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不知情的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A公司已完成增資,因此核准。

甲涉及到什麼刑事責任呢?

公司法第9條,公司資本不實的刑事責任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實際未繳納應收股款而於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或是於登記後將股款返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公司負責人需承擔刑事責任,此條規定即為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資本不實的刑事責任,本條立法目的是為了防範經濟犯罪以及防止虛設公司,且為了市場經濟的穩定,避免虛設公司造成第三人受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並指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財報不實的刑事責任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乃是為阻嚇公司組織或是獨資合夥商號,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而使會計資訊不實,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所謂財務報表,指的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並且各報表的附註事項,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份。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指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結論

案例中的甲,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外,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直接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者,如與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同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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