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業交易或日常生活中,大家不免會簽訂各式各樣的合約,有時也難免會遇到合約方違反合約約定、拒不履行合約義務的情形,此時守約方不僅會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感到不悅,甚至可能不禁懷疑違約方是否從一開始就在欺騙自己?尤其是支付款項的一方會懷疑違約方在簽訂合約時是否根本就沒有履行合約義務的意圖而只是想騙取自己的錢款?筆者今天想從法律角度聊聊單純的違約和利用合約實施欺詐,並根據了解到的案例分享一些實踐經驗。
根據普通法,如立約一方違反合約條款,守約方可根據合約條款選擇採取下列措施:解除合約並索取賠償;繼續履行合約同時訴訟向對方索取賠償;或要求法庭頒發強制履行命令要求違約一方履行合約、頒發禁制令禁止違約一方繼續違約行為、頒發撤銷令取消合約。可以發現在追究違約責任的情況下,無過錯一方能夠採取的措施強制性較低,若違約方攜款潛逃,即使有法庭命令也存在執行難的問題。
而關於欺詐,香港法例中對欺詐罪定義如下: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指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欺騙手段」則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欺騙手段」可以是利用合約及對履行合約的承諾,誘使合約另一方簽訂合約並為合約目的而轉移財產。
由此可見,違約和以合約作為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區別主要在於違約方簽訂合約時是否已有欺騙的意圖。若簽訂合約時並無欺騙意圖,其違約行為是因客觀因素或自身條件的變化而導致的,那麼就不構成欺詐,而若簽訂合約時根本沒有履行合約的意圖,只是想利用合約誘使無過錯方支付合約價款,那麼就很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獲取財產。
但是該如何證明違約一方簽訂合約時根本沒有履行合約的意圖呢?這在實踐中存在很大困難,因為涉及違約一方的主觀意圖,無過錯方很難舉證證明。新時代集團(中國)有限公司(「NTG」)近日就遇到類似的問題:NTG與一家名為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STUDIO M INTERIORS HK LIMITED的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NTG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該裝修公司一直未履行裝修義務。NTG訴至法庭並勝訴,但該裝修公司早已人去樓空,難以執行。由於該裝修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合約義務,NTG嘗試向警方舉報欺詐,但又遇到舉證難的問題:如何證明該裝修公司並無按照合約提供裝修服務的意圖、而只是利用裝修公司進行簽約騙取裝修款?
NTG與筆者分享了舉證思路:若能體現該裝修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行為,則其欺騙意圖就能夠得到有力證明。據此,能作為證據的內容例如:該裝修公司辦公地址並無經營跡象、該裝修公司並無用於裝修服務的工具等資產、公司董事公然違法(拒絕履行董事應盡義務)……但需注意,上述證據必須是簽訂合約之時便已發生的,否則難以證明簽約時無履行意圖。
NTG的維權經驗雖然體現了在遇到有不誠實意圖的合約方時很難事後維權,但也給我們一些啟發:在簽訂合約時要進行充分的調查,確保合約方有履行合約的能力,合約履行過程中若發現合約方有任何違約的可能,要及時保留相關的證據。總而言之,簽約需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