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教師執行校外導護(管制用路人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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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公文


交通部答覆法院的公文

99.06.29.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函

https://www.mvdis.gov.tw/webMvdisLaw/SorderContent.aspx?SOID=15763

要  旨:

交通指揮人員相關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交通指揮人員相關疑義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9年6月10日中院彥型瑞99交聲1688字第5643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查內政部警政署於84年5月4日84警署交字第29718 號函對類似案例之說明(詳如附件),「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係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求,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爰所詢【學校交通導護老師倘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納入相關法令規範編組,當無上開條文規定依法執勤之適用】。

三、前揭條文已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規範,又處罰條例第53條亦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規定,爰汽車駕駛人未依路口燈光號誌規定闖紅燈者,應依上開條例第53條條文予以處罰。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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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答覆教師會的公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台人(二)字第0970026340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主旨:有關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係屬各級學校權管事項,請利用適當時機宣導,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部96年12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60189812號函副本諒達。

二、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12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三、另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宣導,本部刻正研議以專班方式或併同其他教師相關法制講習辦理,屆時請踴躍參加。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部屬學校、本部中部辦公室

副本: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臺北縣教師會(兼復貴會97年2月18日97北教師會字第9702030號函、97年3月5日97北教師會字第9702049號函及97年3月4日北教師會字第9702044號函)、本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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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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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

1.用路人依法不需要服從導護教師的管控(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

2.教師執行校地外導護為非依法令行為(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

3.教師執行校地外導護出事的話不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台人(二)字第0970026340號)

4.綜合交通部函釋與國賠法第2條,教師執行導護因不屬依法令行為,故不適用國賠法。

(不能國賠不是好事,受害人可能會轉而告導護教師與安排導護的行政人員)


因此教育部新聞稿說【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校地外路口的導護出事的話,教師恐怕得自扛司法訴訟費用與賠償,代課費用 律師費... 都得自掏腰包

萬一再被判敗訴... 掏完自己腰包恐怕還得掏家人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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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過去關於導護的做法:

我當年把這些法規&一些案例列印出來放校長桌上,然後請校長在敝校導護辦法&當學期導護輪值表上蓋上職章給站導護的老師,免得萬一要上法院時口說無憑,校長不敢蓋章 外還先後找了兩處室主任來遊說我去站校外路口導護,我反問編寫導護辦法的學務主任願不願意蓋章和我一起扛責任,他也不願意...

所以輪我導護值週時,我只好"守法不去校外路口導護" 自行改成和值週組長一起站校門口(我拒站離校門約500公尺遠的校外路口導護很多年了,直到前年學校終於撤銷該路口之導護,改為導護教師全都站校門口,值週組長巡視校園死角)

當老師要面對的法律責任也成為上級的長官要一起扛的法律責任時,上級長官才會認真考慮該命令的合法性,有沒有給教師足夠的法令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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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34.103.190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Teacher/M.1410562333.A.B7C.html

※ 編輯: plancklin (1.34.103.190), 09/13/2014 06:52:52

推 wlmily : 想請問如果老師只是站在那裡,沒有指揮交通的行為呢 09/13 07:25


個人認為教師人去了現場算同意接受該指派命令

教師人在現場而不執行 一樣會有責任

請看底下教育部的校園法律實務文件舉例說明中的例七


推 foming : 推一個 09/13 09:08

※ 編輯: plancklin (1.34.103.190), 09/13/2014 09:17:04

→ louic : 現在教師中,該像原po一樣衝擊行政巨塔的應該沒幾個 09/13 09:33


很奇怪的是 敝校同事有人認為我不接受這類不法侵權的作法是刁難同事

甚至有人知道我被假公濟私的公務惡待後 覺得不意外


如果認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合理

邏輯思維上一樣的事:犯法殺人 侵害他人生存權是否也一樣合理?


推 einskeng : 給你一個推~ 09/13 10:28

推 waterpoise : 您的做法非常好也正確 但像上一篇原po狂嗆版友 我就 09/13 11:03

→ waterpoise : 不知道他到底想幹嘛 應該請他跟你做一樣的事才對 09/13 11:03


其實就算真的抗拒導護而黑掉

除了課表會有多一些的1457這種課以外 沒啥太多影響

而且要是某班學習成效不佳 還怪不到我頭上

我可以向家長說明該班的課被安排太多在1457這些學習效果不佳的時段所致...

(很怪的是我的言行風格好像跟學生很合,大多數班級的學生還滿喜歡我的課)



反而因為黑掉 校方早知道我會拒絕某類事務 也就不會來問(免得被我要書面命令)

省得彼此難堪 我也少了很多非教學事務的干擾(比方說校方被教育局指派的配合業務)



推 yuehxian : 一切依法行政 09/13 11:18


目前的法令規定:

1.用路人可以不甩導護老師的指揮 2.老師不可以處罰學生校外的違規行為

3.導護老師人不在場沒法律責任 4.導護老師在場就可能有法律責任

5.可能不適用國賠法&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依交通部答覆法院的解釋)



補充某老師網誌所提及的導護教師因導護被告的事件

(抱歉這件事太久遠,我那時還沒蒐集教師相關判決的習慣,

如今資料只剩事件簡述,一來資訊不足,很難找判決書,

二來可能事件判決書在某年代前,沒電子化)


http://blog.sina.com.tw/ching_yuan/article.php?entryid=9377


節錄該連結中部分文字於下


"老師執行導護工作會出事情,大家不感意外.事情是駕駛人撞到穿越馬路的小朋友之後,竟

然出面控告老師執行導護的時候太慢放下攔阻車輛的旗幟致使他來不及煞車撞到穿越馬路的小朋友.而對簿公堂的結果是老師敗訴.這個判例的出現讓很多老師意識到,導護工作是

有風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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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教育部法務單位於民國87年3月所編輯【校園法律實務】一書其中

關於導護的舉例與責任分析的文字


第九章 學校事故責任解析 第八節 案例與實務

http://163.22.121.133/schoolow/www.edu.tw/displ/school.htm


例一:

某校甲老師,擔任晨間交通導護工作。某日因為孩子臨時生病,未到崗位執勤,也未及時通知訓導處;當天,其崗位無教師在場指揮,學生交通隊卻照常執勤。不料有一輛大貨車不聽指揮硬闖,學生閃避不及,當場有二名被撞死,家長甚為悲痛,責備學校導護不週,遂一併向法院告訴,其相關人士責任為何?


(僅節錄導護教師責任解說部分)

肆、

甲老師

甲老師任交通崗導護工作,因突發事故未到崗位執勤,亦未及時通知訓導處,另行指派他人替代,雖其在行政之處理上有所不週,但其行政上之疏失與貨車硬闖撞死學生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貨車不聽指揮肇禍,又非其所得預見,故對二名學生之死亡,尚難令其負民刑責任,至於其未及時請假,應否負行政責任,宜由行政單位視其情節,依有關之規定處理。


例四:

導護教師甲在路上,見一砂石車從工地疾速駛出,即將撞上站在出口處之學童乙,甲迅即推開乙,乙因而頭部受傷,甲有無刑事責任?


  導護教師甲無責任,理由如下:

(一)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認此係降低危險之行為。

教師把學童乙既存的生命危險,降低為身體傷害,此降低危險行為,是值得獎勵的,傷害行為的結果不可歸責此降低危險行為,此結果係由司機所引起,應由司機成立傷害罪。

(二)另有依緊急避難之法理認為甲可阻卻違法。



例五:

公車司機甲停於路口,見導護教師及糾察隊放行手勢,甲乃發動行駛。突有學童乙橫越馬路(不遵教師及糾察隊指揮),被撞倒地傷重而死,責任誰屬?


  此案公車司機甲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仍應負責。(參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導護教師及糾察隊放行手勢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導護教師及糾察隊一經為放行手勢,即可不負責任,故司機甲仍有過失。即使依前述信賴原則,幹道行駛間,發現前方支線出口有玩耍的學童或老人或是醉漢時,無法清楚理解先行權的觀念,也無法清楚知道自已違規行為的危險性。理性之人有時應適度迴避不理性之人。(此為信賴原則之例外)


例七:

甲擔任護送路隊之導護教師,某日中午護送二年級之學生回家途中,因與家長談話,疏於注意,致學生乙過馬路時因無人看護,於穿越快車道為車撞傷,甲有無責任?


  甲擔任護送路隊之導護教師,對學生負有保護義務,今甲未盡保護之義務,實係違反危險防止之作為義務。本案甲應負二八四條第一項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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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導護老師遵守交通法規不去導護路口執行交通管制不會有法律責任

(因為沒哪個單位敢扛這麼大的賠償責任 去下令教師有校外導護的職責)


去了執行了被解釋為"非依法令"的指揮交通行為 反而有法律責任


推 iamhsg : 推!! 09/13 13:31

推 komuroboy : 原來我最聰明 哈哈 09/13 13:43

????.... KO大此句是說你也是很早就不去執行校外導護?


推 yuehxian : 其實我是反諷,在上位者最喜歡說依法行政,但又喜歡 09/13 16:17

→ yuehxian : 便宜行事 09/13 16:17


我也希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真的有那個肩膀【依法】行事哩

(偏偏就沒人敢蓋章or不玩文字遊戲直接承認導護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另外順帶補充法規上有所更新的概念:

校方安排學生至危險路口協助執行導護一事 違反兒少保護的相關法令


→ ghostjay : 我可以將你文章寄給政府人員嗎? 09/13 16:37

→ ghostjay : 有老師有全國教育人員的信箱嗎?一次寄比較快 09/13 16:38

→ ghostjay : 有時候各縣府會把局長信箱偷偷換掉 不讓局長知道 09/13 16:38

→ plancklin : 請 只是我認為各縣市教育局/處長不會肯面對 09/13 16:40

→ ghostjay : 我先請全國議員里長信箱幫忙看看 09/13 16:42


補上我說教育部已答覆過導護的公文


因台中縣訂了導護要點 其中寫明教師不得拒絕

台中縣教師會就行文詢問教育部此要點有無約束力

教育部的答覆函如下


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


主旨:

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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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頭這是93年的文

我猜想教育部本想以此"開導"各縣市教育局處將導護寫入教師聘約


可是看此文最前頭所附交通部99年給台中地方法院的答覆

我想交通部也是怕引火上身 萬一認同了教師去校外導護適用的是交通法規

變成教師校外導護會被解釋成警政單位委派公務

到時家長告國賠時 警政單位成了國賠義務機關要扛賠款...

是以主張教師校外導護的行為無適法性


既然交通部給法院的答覆說明教師去校外導護是"非依法令"的作為

已被解釋為不法的作為 寫進聘約可成立? 有約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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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帶一說 台中市目前仍有此一無法律授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的法令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http://210.69.115.31/GLRSout/NewsContent.aspx?id=1183


而且其中有一點很奸詐,恐怕會讓教師誤以為因導護涉訟可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節錄該條文如下

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公涉訟,學校應積極協助並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重點在【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

該辦法怎樣規定的?

依法令執行職務才適用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的第3條)


而這一點已經被交通部答覆法院的公文否決了教師校外導護行為是依法令

自然也就變成無法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字面上的"學校應積極協助並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也就變成學校依法不能給"因校外導護而被告"的老師任何實質協助


推 TinaJones : 大推這篇!!!!!!!!!!!!!!!!!!!!!!經典!!!!!!!!!!!!!! 09/13 21:09

推 iamhsg : 再推!好文不M嗎?板主~ 09/13 23:16

推 shiva999 : XD 09/13 23:47


其實這裡頭有句話我因為有些顧忌 所以本沒打算講清楚

不過後來想想 為了說清楚法令的矛盾 還是多說一些


因為交通部給法院的解釋【導護教師不是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之人】

因此"用路人"並不需要遵守導護教師之控管


這裡的用路人不單單指本來就在馬路上來往的那些...

是的,還包括學生,學生這時也是用路人


交通法令說路上駕駛人與行人(含學生)需要服從的人不包含導護教師

而且教育部的文件也說

1.校規屬營建物規則 出校地無約束效力

2.教師不應處罰學生校外違規行為 那是家長親職教育的權限


於是就會得到一個很奇怪的結論:


導護教師無權限處罰學生校外違規行為,

學生依法又可不服從導護教師之指揮


實在不知道現有法令衝突情況下派教師去路口當人形立牌有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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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有教師誤會

以為去校外路口站導護 只要不作什麼 當人形立牌就沒事

特別把上頭的例七部分文字上色來說明


教師拒絕去校外導護是沒事的

可是只要教師在導護現場沒盡到危險防止 還是會被認為有疏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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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lancklin (1.34.103.190), 09/14/2014 01:28:57

推 peterball : 推,法治精神!台灣欠缺的! 09/14 01:42

推 sonic37 : 這篇要m起來,攸關教師權益與義務 09/14 11:41

推 doching : 推這篇,之前有稍微看過法令,但沒辦法像p大這麼仔 09/14 18:03

→ doching : 細。但我認為還是要回歸:究竟需不需要導護? 09/14 18:04


我想不妨問得明確些深入些 孩童需要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

維持一個讓孩童健康成長的環境 是不是全都是學校的責任?

是? 那麼政府醫藥食品相關部門首長要學校教師去兼任嗎? 其他人力呢?

同理

維持一個讓孩童安全成長的環境 是不是全都是學校的責任?

是? 那麼社會治安維持的警政部門首長要學校教師去兼任嗎? 其他人力呢?

所以 D大您所提:孩童需不需要導護

是 那麼其他人力呢? 台灣目前處於人力不足狀態嗎?

不就是因為政府不想拿出相對應勞力付出的報酬來聘請人力擔負此工作

利用教師不懂保護自己 不會拒絕扛法律沒規定的工作&賠償責任

剛好用道德帽子扣到教師身上來不法侵害教師 剝削教師的人力

否則管制交通與教師的教育專長有何相干?


要不我也很想說

台灣孩童需不需要一個好的總統來建立一個廉能政府呢?

當然需要啊

那怎麼不會想臺灣總統讓教師來兼任?


如果閱讀者您會覺得我舉的例很荒謬

我也覺得某個國家要教育專長的教師去校地外某路口管制交通... 很荒謬

這個國家大多數人對於在沒法規授權沒配套補償的情況下

要某群人去管制交通執行公權力一事

都不覺得這是該檢討的不法事項............................... 更荒謬

推 ottokang : 要人力就要錢,要錢就要加稅,現實要做很困難 09/14 18:56


如果政府跟人民說

因為很困難 政府對人民的作為 政府可以不用守法...

因為很困難 政府對人民課以義務付出時 可以不理會法治體制


而且也不是沒有錢 是不給錢 可以剝削就剝削

教授/大學裡頭的職員 要出來校地外的路口管制交通?

法官在不開庭的時候要去別的法庭當法警保護證人安全?

不就是不想編預算 想剝削教師而已


推 doching : 您的問題我想過,但無解,現實是在改變環境前,還是 09/14 19:03

→ doching : 要有人做,現階段不該強制任何教師違背意願,但也 09/14 19:04

→ doching : 希望不要有教師夥伴認為只是學校裡「別人」的事 09/14 19:04

→ doching : 確實無奈啊,每天補習班下課,某些路段就會車流人流 09/14 19:05

→ doching : 亂竄得可怕,但社會就是吞得下去,而校門只要稍微 09/14 19:05

→ doching : 擁擠,社區民眾投訴的電話行政就接不完>"< 09/14 19:05


1.不是無解

而是事情要有人去做 本該是學童家長應做的事丟給政府

當 政府&家長 發現有人可以凹 還可以轉移工作&責任

出事還可以要"誠意"

這些被侵害權益的人也不反抗 那就繼續剝削

要等這些人反抗了

政府&家長才會去想另一個解決方法


2.自己的權益要自己保護,請別怪罪敢保護自己權益的人


校地外指揮交通 本就【不是學校該做】的 學校是教育機構啊

學校裡如果有人自己有意願做校地外交通管制 應該去向相關單位報名當志工

納入義交編組 成為【合法的】交通法規中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才對


另外 當一事件該跨部門協調就該協調 依法令該屬誰就是誰去執行

沒人想扛OR不想得罪某些單位

就把事情丟給"沒有相關專長沒有法令配套"的單位or人去執行怎麼會對?


不過我經驗裡學校同事一樣也是不想做校外導護 也怕萬一出事的法律責任

(只是不敢像我一樣明目張膽的拒絕 改成被動的完全不指揮 當人形立牌)


突然想到電影 Django Unchained 裡頭那個 Samuel Jackson 所演的黑人老奴

唉~

"保護自己不被不法侵害"的人怎會對"不敢保護自己被不法侵害者"造成負擔...


3.依法是哪單位的權責就回歸哪單位

社區交通亂 民眾投訴不是學校應該處理的事

那些是政府警政部門該做的事 不是學校吧?

說白些 補習班/學校門口的交通放學亂象是當地警政放縱出來的

請想想機車駕駛者戴安全帽這件事

這結果是規勸來的 還是法令罰則搭配落實執行來的?

一樣的道理 整頓交通已有法令可依 只要政府落實執行罰下去

就不會有一堆家長無視交通法令堵住補習班/學校門口的馬路

(經常看到的:明明幾公尺外就有路邊可不妨礙車流停妥車輛之處,家長還是把車併排又併排的停在補習班正門口...)


補習班業者/校方人員對於無視交通法規者只能規勸 又不能開罰
如同騎機車應戴安全帽一事
若只規勸不開罰 永遠不會改善放學時的交通堵塞亂象


(網友不要跟老師說要老師舉證給交通單位處理

老師已經在上班中 少少幾個老師面對那麼多學生

沒辦法分心拍照+事後寫檢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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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社會某些亂象怪沒有相關法令執行權限的單位這一點實在很...


推 doching : 條理分明,受教了<(_ _)> 09/14 20:10

推 doching : 仍願協助擔任導護,大概因為從小就喜歡當交通隊,也 09/14 20:17

→ doching : 確實在當導護過程中感受到對學生的幫助,但如您所說 09/14 20:17

→ doching : ,這過程中教師承擔太多不合法不合理的風險,不該 09/14 20:18

→ doching : 覺得這是應該而合理的 09/14 20:18


您說受教我不敢當


我只是想說明白如果政府要求人民做事 要依法 有法令搭配


政府不該跟人民說 你先去做 你不做就是不為群體付出 就是壞人

甚至放縱媒體對大眾說"壞人就是他 是他不肯犧牲(接受不法侵害)"


然後出事時才說 對於被凹去執行的人遭受的傷害很遺憾

(這時政府反而就會要求自己依法不給教師法律上援助了...)


家長和其他依法應該承擔的單位

也不應該因為一件事對我方有利益 就把違法侵害他人權益忽視


不然也許哪一天也會見到教師效法 看得出升學規定對學生的傷害

卻閉眼不看不理學生升學權益受損的事


分享一篇網路文: 一個德國上司對遲到扣工資的反應

http://noah4672.wordpress.com/2012/08/09/%E8%BD%89%E8%B2%BC-%E4%B8%80%E5%80%8B%E5%BE%B7%E5%9C%8B%E4%B8%8A%E5%8F%B8%E5%B0%8D%E9%81%B2%E5%88%B0%E6%89%A3%E5%B7%A5%E8%B3%87%E7%9A%84%E5%8F%8D%E6%87%89-%E9%80%99%E4%BB%BD%E5%9A%B4%E8%AC%B9/

http://goo.gl/kiCWHi


推 Leika : 好帖我頂 本文於條文、實例和心得都詳盡 應存精華區 09/15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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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判決書給 doching大與其他熱心肯執行"非依法令"校外交通指揮的老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7號 判決書

簡述

上訴人張生與訴外人另一張姓學生於案發時為被上訴人小學4年3班學童,當日依學校晨間活動規定在該班教室內進行打掃工作。張生使用拖把拖地時,與另一張姓學生發生爭執並搶奪拖把,在搶奪過程另一張姓學生將拖把把柄往張生方向推出,致拖把把柄插碎張生眼鏡鏡片直接插入張生右眼,張生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回復視力,呈永久性失明。


學童打掃教室時間班導師黃姓教師不在教室內。


上訴人與訴外人另一張姓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得部分賠償,並自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10萬2156 元。


張生家長國賠要求金額:

校方應給付張生593萬8348元、張生家長(兩人共)1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PS:該國賠案不成立


但...如先前所說,校外指揮交通的導護行為疏失可能不適用國賠法

(因為國賠法的文字用字為依法,而教師校外導護目前無法可依)

可能導護教師得自己賠...


我想應該沒多少老師不掏家人腰包可以拿得出數百萬的賠償吧


不希望有任何教師承擔不法指派校外導護 也不希望有教師扛這種賠償與擔憂

推 geniusblack : 好文 像這樣的老師才真的是知識份子 09/15 11:27

推 daccdacc : 推專業文 09/15 16:06

推 lamda : 推 長了許多知識 09/15 19:10

推 kee32 : 厲害讚 09/15 22:54

推 doching : 好文,謝謝! 09/16 00:10


上頭那個判決書只是要說明一點(也為自己在上一文推文舉實例)

所以我的上色重點在兩方金額上


對實質產生傷害的學生&其家長 受害學生的家長要求金額反而比較少

告起國賠OR對教師要求 卻是很高標準


所以,在這種 "行為要求標準超高&賠償金額要求超高" 雙超高要求下

無法令配套去執行校外導護真的是很冒險的事


推 Ascene : 贊同,其實只要警察強力取締交通違規。導護依照號誌 09/19 21:37

→ Ascene : 出狀況的風險都會降低。根本在於台灣法制不彰 09/19 21:38

推 kakadoo : 太精采了,這篇!! 09/20 09:03


補上對人形立牌那一段的說明

補上教師熱心熱血付出 出事後卻"被校方放生"的判決書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

(學生方)甲○○主張:伊原係乙○國中之游泳隊員,因欲參加96年9月底之全國游泳分

齡賽,遂由訴外人即任教於乙○國中之丙○○老師及臺北市丁○國中(下稱丁○國中)

游泳隊教練戊○○老師於96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乙○國中之游泳池實施賽前訓練

...

乙○國中則以:

(一)丙○○老師於96年 8月29日為伊游泳隊選手進行賽前訓練,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

經查:

丙○○證稱:「(問:何時開始任教於乙O國中?任教科目?)86年至今。體育老師」、「(問:自何時開始擔任乙○國中之游泳隊教練?)我到職的當年,一般都是由有專長或新進的老師當游泳隊教練,我從那時當到現在,沒有特別的聘書」...丙○○老師身為乙○國中之體育老師,負責指導訓練乙O國中游泳隊已有 10年之久,...

********************

熱心熱血幫訓練學生游泳隊10年 一出事就被切割說不是國賠法裡頭的公務行為

誰知道導護出事時,站導護的教師會不會也一樣被教育行政系統放生?

推 ottokang : 所以才說有聘約,或者校務會議更能佐證是公務 09/23 13:36

→ ottokang : 而且你怎麼不提法院判決書中說到 09/23 13:36

→ ottokang : 永吉國中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09/23 13:37

推 ottokang :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庸疑。 09/23 13:39


法院只是承認該位教師訓練游泳隊行為為執行公權力行為

畢竟都訓練到開始上課時間的8點半去了

並非主張列入聘約或校務會議即為公務

請勿自行添加誤人語句

你認為的校務會議有討論到 聘約有寫入就算執行公務...


底下這是否定的公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4.12公保字第9000310號書函

二、 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

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

,則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本案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執行合作社業務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茲以【員生消費合作社事務之執行,非屬執行學校公務事項】,是此爭訟即非屬首揭法令所稱因公涉訟,從而【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餘地】。


主張列入聘約+校務會議討論到就可以讓該事項算法律上的執行公務?

可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決?


以此類推校外導護出事了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會協助執行的教師...

還是拿到校長在導護辦法&導護輪值表上蓋了職章的書面文件再說


※ 編輯: plancklin (1.34.103.190), 05/22/2015 03:28:57

    只是我自己一堆亂七八糟想法的紀錄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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