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98.06.10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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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1174~1176之1)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7.01.02修正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98.06.10修正公布)

Ⅰ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Ⅱ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Ⅲ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Ⅳ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Ⅴ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Ⅵ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Ⅶ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理由:

一、第1項至第6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爰將原第7項所定「限定繼承或」等字刪除。

【原條文】(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97.01.02修正公布)

Ⅰ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Ⅱ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Ⅲ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Ⅳ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Ⅴ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Ⅵ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Ⅶ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理由:

一、第1項至第6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7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至於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原條文】(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74.06.03修正公布)

Ⅰ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Ⅱ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Ⅲ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Ⅳ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Ⅴ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Ⅵ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Ⅶ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理由:

一、配偶與第1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又拋棄者之子女可否繼承其應繼分?現行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易滋疑義。查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 (參照日本民法第939條、法國民法第785條) ,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第1139條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爰予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配偶與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其第1順序之繼承部分拋棄繼承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同為繼承之人與配偶平均分受,如無配偶同為繼承時,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第2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仍維持現行法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蓋縱令有配偶同為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應繼分亦已固定為2分之1或3分之2,自不受他人拋棄繼承權之影響,爰予修正其文字並改列為第2項。

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配偶,惟現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本條第3項之規定。

四、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何人?現行法亦無明文,爰增設本條第4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第1175條所明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後,經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第1139條規定,自應歸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此非代位繼承),現行條文未有明定,易滋疑義,爰增訂本條第5項,明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換言之,第1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必須全部拋棄繼承權,其次親等繼承人始可繼承。例如甲死亡,遺有妻一人,子女三人,必須子女三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該三人之子女始可與妻共同繼承。倘子女中僅一人或二人拋棄繼承權,其子女不得繼承,而應適用第1項之規定。

六、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是否當然繼承,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不一致。爰增設本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不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必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七、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設第7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

【原條文】(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19.12.26制定公布)

Ⅰ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Ⅲ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師屬於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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