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七章 親屬會議(§1129~1137)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103.01.29修正公布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1211條適用疑義:
(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1項為由,駁回聲請。
(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1211條後段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1132條第1項,不能直接適用第1132條第2項或第1211條後段),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
Ⅰ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1項。
二、應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規定,甚為繁多,如第1090條、第1094條、第1099條、第1101條、第1103條、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7條、第1111條第2項、第1112條、第1120條、第1149條、第1177條、第117條、第1180條、第1183條、第1197條、第1211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8條規定是。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徒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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