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七章 親屬會議(§1129~1137)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8.12.30修正公布
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Ⅱ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Ⅲ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一、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1項序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Ⅱ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Ⅲ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一、第1項不修正。
二、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爰將原條文第2項中「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等文字刪除。第2項「親等同者」,自以同居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且對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生活情形較為瞭解,故修正為「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成長者為先」。
三、現代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性甚大,親屬散處四方,多有不能出席親屬會議或難於出席之情形,亦當有補救途徑,爰增設第3項之規定,以適應實際需要。
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Ⅱ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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